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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以折扣後金額(即與統一發票實際支付金額相符)計算且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修護明細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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