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連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給付伊公司工程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三 十一萬八千元、三十五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之支票六紙,不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 零五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學校因給付工款款而簽發予原告之事實自認,惟陳 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加以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