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七號
- 原告
- 連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給付伊公司工程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八千元、三十五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之支票六紙,不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學校因給付工款款而簽發予原告之事實自認,惟陳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加以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燦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