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鎂成金科技城 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苗栗分 行,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請求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在系爭支票發票 人上簽名,而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等即應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