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苗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訴外人湯錦宏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維祥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為其二人合夥買賣為由 ,誆使原告向其購買前開土地,被告並承諾將前開土地內三百四十坪於立約日起 三個月內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否則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由其等按月支付 百分之八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即與被告訂立契約,並同時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充為買賣 之定金。惟三個月後,前開土地並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對原告之催詢亦均 避走不理,原告乃向地政機關查詢,該土地仍為訴外人湯錦宏所有,亦未變更地 目。乃向被告請求如不能履行,應將定金返還原告,被告丙○○查覺事跡已敗露 ,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來函片面聲請作廢契約,原告亦於嗣後回予存證信函同意解 除契約,並請其二人反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然被告亦均置之 不理。嗣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雙方所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 以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定金一百五十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均係交給被告甲○○。 (二)被告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並未依約將土地變更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業 被告二人自承在卷。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三個月後曾同意繼續契約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並經證人藍增元證述原告並未同意其繼續契約在卷。雖被告甲 ○○亦舉證人盧仁坤用以證明係盧仁坤陪同其前往原告公司經藍增元之同意繼 續契約云云,惟盧仁坤對於甲○○與藍增元之談話內容如何,先是證稱:「那 天是藍增與甲○○在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其後又證稱:「藍增元有表示 要繼續契約,一直到地門變更完畢,藍增元才說不要續約:::」、「(問以 上是否親耳所聞,或經甲○○轉述?)我自己聽到的,那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 的事,我是與甲○○去找藍增元」云云,所證前後不符,而不能採信,況本件 買賣與證人盧仁坤間有利害關係,亦經其自承「我是介紹人,賣方甲○○有給 我十五萬元」等語。而被告丙○○亦其以十五萬元介紹費給得太多,足見證人 盧仁坤於本件買賣關係,係立於與被告甲○○之同一立場,如其俱實證述為契 約已解除,則將致其損失十五萬元之介紹費而對其不利,是其所證「藍增元有 表示要繼續契約」云云,自屬偏頗不實。 (三)又被告二人對被告丙○○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苗栗郵局存證信函五八○號以 丙○○未收到本件買賣定金,聲明契約無效之事實,雖均予承認,惟又辯稱原 告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苗栗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 云云。惟查,細觀原告所發苗栗郵局第五九六號內容,系詳述訂金之給付情形 ,而均在駁斥被告丙○○之所謂其未收到定金係不在,與事實不符,並無任何 不同意其解除契約之意思,用意在保留對丙○○之返還定金請求權。故被告稱 原告不同意其等之解除契約亦屬不實。況被告二人嗣於鈞院均稱同意解除契約 ,而被告甲○○既一再主張其因未收到定而解除契約,則甲○○願返還定金, 丙○○又焉有不同意之理?且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契約之存證信函後而同意解除 契約,並又將系爭土地付出增值稱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劉發財,並已由劉發 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實亦堪認為 已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實現,被告自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四)末依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茲有甲○○先生、丙○○ 先生(以下稱甲方)合夥所買左列標示土地,出讓與苗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文句,即已表明被告二人係以合夥名義出讓系爭土地,而其合夥之事 實亦經被告二人於鈞院坦承「我們合夥,各出資一半,並各持分一半」等語明 確。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劃人之合夥財產既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劉發財所有,已無合夥財產可言,則被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返還定 金予原告,並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自取得定金之日起支付月息百分之八 之利息予原告,因上開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爰就利息部分,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苗栗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回函被告二人,隱 明定金給付之過程,認被告丙○○所稱未收到定金之聲請為不實在,不同意此 項聲明,用以保留對被告丙○○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並未不同意其解除契約。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回函被告二人解除契約,請被告返選定金 及利息。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公苗栗南苗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 被告二人解除契約,並再度催告其等限期返還定金及利息。惟於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發財,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移轉登 記,隨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 貸款,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顯已為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實現 。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增元。 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支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出資所購買。而原告則係透過訴外 人即見證人盧仁坤、代筆人劉芳榮,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原告公司內,與被 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應於絡月內完成地目變更 編定,未完成時原告得解除契約。然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到期後,被告甲○○請 盧仁坤陪同至原告公司詢問,獲得訴外人藍增元當面表示,因行政機關業務程 序遲延,所以表明願意繼續契約。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甲○○之合夥人即被告丙○○去函表示,因未收到 定金七十五萬元乙事時,被告甲○○又請盧仁坤陪同向藍增元表示歉意及說明 原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解除契約。 (三)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曾請 盧仁坤多次協調向原告表明依約交付土地,原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透過訴 外人劉芳榮發出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被告甲○○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與盧 仁坤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表明此事應被告合夥人商議。 (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又請李世才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買空賣 空,不法詐取鉅款等語。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 (五)被告甲○○認為,原告於契約簽定後七個月的時間內,表明契約繼續相當堅定 ,又於到期日時,雙方未另訂契約。然原告受到當前經濟景氣不佳而蒙生解除 契約之意,來函表示解除契約時,其用語相當不友善,破壞買賣雙方之和氣。 (六)原告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 許,由原告公司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劉芳榮及介紹人盧仁坤,持至被告甲○○住 處與被告甲○○簽約並收受,嗣被告甲○○將該二紙支票交由訴外人涂鈞棋提 示兌現。 (七)被告甲○○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後,本來有意返還款項給原告,但九十年八月 八日到期時,原告確實是表示仍要購買系爭土地,是到十二月才說不要買,其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才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 (八)被告甲○○願意履約將系爭地移轉給原告,我們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才同意解 約,並且應該依契約第十四條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 (九)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約時,給付一萬元予劉芳榮,以謝其整天辛 勞。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預付十萬元予盧仁坤,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表示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被告甲○○於該日又給付盧仁坤五萬元之介 紹費。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請盧仁坤陪同原告公司詢問,獲得藍增元當 面表示契約有效,八十九年十月被告甲○○又請盧仁坤陪同前往原告公司,向 藍增元表示歉意並說明原委,並且由被告甲○○提供資料予劉芳榮代書,回覆 被告丙○○之疑問,若非被告甲○○提供資料,原告代書怎可知道被告內部資 金處置及往來?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甲○○又請盧到坤陪同至原告公司 ,見到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當面表示要把此議題帶回與股東商議,由此 可知,被告甲○○並無原告指控「走避不理」,也無與見證人盧仁坤同一立場 。 (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契約到期時,並未造知被告表示要依買賣契約第十條 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反而是被告於契約到期時,自動請見證人陪同前往原告公 司詢問,並獲得藍增元當面表示契約繼續有效,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 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長達五個月期間內,並無積極的書面表示。反觀於土地地 目變更編定完成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甲○○請求原告來交付土地 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分別以劉芳 榮之存證信函、李世才律師之存證信函及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表示要解除契約並主張返還定金,由上可知事非分明。(十一)總之,原告於契約到期時,已經表示契約繼續有效,原告又無要求另訂契約 ,因此本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多次向原告表達願交付土地,原告均答 以解除契約,原告不可因景氣不佳,而毀約興訟,被告甲○○依兩造買賣合 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主張因原告不買土地而沒收定金。 三、證據: 被證一:支票影本二紙。 被證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苗栗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九十年一月八日苗栗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一二一五 五號函。 被證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苗栗南苗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七: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 被證八: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紙。 被證九: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共同合資向訴外人 陳正虎讓渡高鐵建築物拆除證明書之權利計三三八坪,同時再向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湯錦宏等三人簽訂投資合建分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原屬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須於變更土地使用種行為甲種建築用地後,始得興建房屋,亦 即被告投資辦理地目變更,而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於完成為建地後,依投 資額合建分屋。於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期間,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由土地 仲介人盧仁坤之介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 分得房屋之承建。然因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之時程延宕,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才完成,隨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被告丙○○不知情的情況下,又 被移轉予訴外人劉發財(係被告甲○○之司機及人頭戶),並向銀行貸款二千 多萬元,此舉除造成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違約外,更造成與原告間因給付不能 而無法履約。系爭土地之合資變更案、合建案、土地買賣案,皆由另一被告甲 ○○主其事,且其中原告之定金、支票收受亦由被告林格收取,卻未交付二分 之一予被告丙○○,事後查詢,被告甲○○又於合夥收支表人大量浮報、虛列 開銷,使帳目不符,資金流向不明,被告丙○○幾經催告、協調,皆未法正面 回應。 (二)被告丙○○並未收到七十五萬元之定金,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去函原告公司 表示解除契約。而原告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來函聲明不同意解除契約 。嗣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百 五十萬元及利息,然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生效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 來函解除時,相差九個多月,實有可議之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經原告公司 藍增元表示同意延期,只是藍增元已另有工地開工及資金調度問題與景氣不好 等因素,事後才欲求解約,而使出之手段,不然為何遲至九十年一月才以存證 信函通知解約? (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約時,被告甲○○表示有事要先走,所以被告丙○○先在 土地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丙○○於簽名後,向代書劉芳榮表示要取走 其中一張支票,但劉芳榮表示因被告甲○○尚未簽名,不能交付支票,且被告 丙○○亦未授權被告甲○○代為收取定金,是被告丙○○並未拿到定金。 (四)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不願意還錢。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被證1:苗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2:苗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3:苗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4: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5:苗栗郵局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6:苗栗郵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7: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 被證8: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9:協議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訴外人湯錦宏所有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為其二人 合夥買賣為由,誆使原告向其購買前開土地,被告並承諾將前開土地內三百四十 坪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否則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由 其等按月支付百分之八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即與被告訂立契約,並同時開立票載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交予 被告充為買賣之定金。惟三個月後,前開土地並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對原 告之催詢亦均避走不理,原告乃向地政機關查詢,該土地仍為訴外人湯錦宏所有 ,亦未變更地目。乃向被告請求如不能履行,應將定金返還原告,被告丙○○查 覺事跡已敗露,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來函片面聲請作廢契約,原告亦於嗣後回予存 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並請其二人反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然 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依雙方所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 十條之約定,以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 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辯稱其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後,本 來有意返還款項給原告,但九十年八月八日到期時,原告確實是表示仍要購買系 爭土地,而答應延期,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而主張解除 契約;被告丙○○則以其未收到訂金,且其已先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不須 返還定金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執要點:原告得否依據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 玉球是否須付定金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申請變更為甲建面三 百四十。甲方預定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如逾期未完成,乙方(即原告) 得無條件解除契約,甲方支付月息百分之八之利息予乙方」。 1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契約簽後三個月,我和 證人盧仁坤去找藍增元,跟他設還未辦女,藍增元說契約要繼續有效,後來我又 繼續去辦理變更地目,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丙○○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 解除契約,我又去找藍增元,向他道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我們辦好變更地目 ,我們通知藍增元,但藍增元表示不買了,我告訴藍增元如果不買,我可以拿回 來並把錢還給原告,但我跟被告丙○○商量,但九十年一月八日我就收到原告解 除契約的存證信函。 2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藍增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盧仁坤有來找過我 ,詳細日期忘記了,但是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後,他來找我說土地地目無法 如期辦好,要我同意延期,但我沒有同意」、「被告甲○○有和盧仁坤來找過我 ,說要開票還我錢,但沒有說要延期,結果他也沒有還我們錢」等語 。 3證人盧仁坤先稱:「(法官問:被告甲○○是否有與你去找原告公司的藍增元 ?)是的,那天是藍增元與甲○○在談,內容我不清楚。」、嗣稱:「藍增元有 表示要繼續契約,一直到地目變更完畢,藍增元才說不要續約」、「(法官問: 藍增元何時表示要續約?)甲○○去找他,甲○○表示公務員辦事沒有那麼快, 藍增元說沒有關係,等變更完畢再移轉。(法官問:以上所述是否親耳所聞?或 經甲○○轉述?)我自己聽到的,那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的事,我是與甲○○去 找藍增元」。證人盧仁坤係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並有收受被告甲○○十五萬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就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就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共同給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審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