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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四分之一之報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在中原客家雜誌社,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內,以文字散布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誹謗前台北銀行董事乙○○之人格及名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特登報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於全國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楨幃係中原客家雜誌之主編,被告則時常以「阿義牯」之筆名在中原客家雜誌投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被告除以「阿義牯」之筆名,將撰寫標題為「不要忽略沈默的一群人」之文章,以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客家雜誌投稿外,尚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與筆名為「彭文嵐」之不詳姓名成年作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彭文嵐」將其所撰寫標題為「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交由被告以相同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客家雜誌投稿。詎黃楨幃明知上開「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其內容已具體指謫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銀行董事,並在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原告為「新賣客家助選團人員」,並具體指謫:「該新賣客家助選團某位極力以熱心客家事務為幌子,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市銀行董事,數年之間獨吞董事酬勞數百萬元,此次又食髓知味,賊性畢露,厚顏無恥地繼續在客家鄉親捐助之客家電台,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其對上開文稿,在雜誌刊載發行之前,本負有合理查證而後刊載之義務,竟未盡此項查證義務,而與被告及「彭文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將上開文章刊載於中原客家雜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並發行約二千本,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包括苗栗縣內之不特定閱讀民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黃楨幃、被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誹謗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查原告向來熱心公益,除擔任台灣暹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外,亦歷任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主持人,台北市桃園縣同鄉會榮譽理事長等職,並曾因台北市客家公共事務協會梁榮茂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鍾肇政之推薦而榮獲為第一屆文馨獎之得獎人,可知原告在桃竹苗及北部地區素有卓譽。被告竟將不實事實之文件傳真於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用以詆毀原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五百萬元,並以四分之一之報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在中原客家雜誌社,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內,以文字散布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誹謗前台北銀行董事乙○○之人格及名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特登報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於全國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畢業證書、任職附表、公司執照、台北市紙商業同業公會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誹謗案件刑事訴訟初期遭同案被告誣賴被告傳真投稿系爭文章,在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始查悉八十八年間,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新客家電台監察人劉德光與原告發生經營權及財務糾紛,在八十九年初案發日,劉德光自備傳真機並借被告的0三—0000000電話線路,佯稱要傳些總統候選人許信良之連署單給朋友,被告疏未注意,也完全不知劉德光此舉挾怨報復暗自傳稿批評原告之情事,此有劉德光之書面證明書為證,故本件係筆名為彭文嵐之劉德光單純借用被告之傳真機傳真系爭文章,被告絕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本件被告實因疏失未注意劉德光借用電話線暗自傳真投稿以報復原告,被告誠意自責並請律師協力尋求和解息訟,然因原告所提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又證人黃楨幃證稱中原客家雜誌已就本事件刊登澄清之聲明,且原告未對雜誌社再有追究,足見原告縱有損害,亦已受填補,故本件應減低或免除陪償金額。又倘如鈞院認為被告仍須向原告為道歉,則被告擬以刊登「道歉啟事:友人劉德光先生透過本人電話線路傳真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向中原客家雜誌社投書,並刊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涉及臆測羅姓客家人在台北市銀行領取高額董事酬勞之內容,爰特澄清該文指摘不實,業經私法判決涉及誹謗乙○○先生,僅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於中原客家雜誌或全國發行之日報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桃竹苗版廣告頁。

(三)另原告與其妻劉美玉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擅自強佔新客家廣播電台董事職銜,且新客家廣播電台八十八至九十年三個年度總盈餘僅三百多萬元,由原告所提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原告與其妻於該期間內合領薪資酬勞高達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顯然原告夫婦藉竊佔董事職銜之便「自肥」,侵害全體股東盈餘分配權益。另原告夫婦於八十八年度將新客家廣播電台營收資金約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暗藏於劉美玉私人帳戶裡,涉嫌業務侵佔,以上經十餘股東異議多年,已醞釀按鈴申告,且原告已涉及多起民刑事案件,亦違法設置地下電台,請鈞院審酌原告人格並非完美,亦非素有正面名望之人,如何能請求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閱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生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通知書、及照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楨幃。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楨幃係中原客家雜誌之主編,被告則時常以「阿義牯」之筆名在中原雜誌投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被告除以「阿義牯」之筆名,將撰寫標題為「不要忽略沈默的一群人」之文章,以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客家雜誌投稿外,尚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與筆名為「彭文嵐」之不詳姓名成年作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彭文嵐」將其所撰寫標題為「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交由被告以相同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雜誌投稿。詎黃楨幃明知上開「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其內容已具體指謫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銀行董事,並在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原告為「新賣客家助選團人員」,並具體指謫:「該新賣客家助選團某位極力以熱心客家事務為幌子,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市銀行董事,數年之間獨吞董事酬勞數百萬元,此次又食髓知味,賊性畢露,厚顏無恥地繼續在客家鄉親捐助之客家電台,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其對上開文稿,在雜誌刊載發行之前,本負有合理查證而後刊載之義務,竟未盡此項查證義務,而與被告及「彭文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將上開文章刊載於中原雜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並發行約二千本,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中原雜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包括苗栗縣內之不特定閱讀民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黃楨幃、被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被告始知悉因訴外人劉德光與原告發生經營權及財務糾紛,在八十九年初案發日,劉德光自備傳真機並借被告的0三—0000000電話線路,佯稱要傳些總統候選人許信良之連署單給朋友,被告疏未注意,也完全不知劉德光此舉挾怨報復暗自傳稿批評原告之情事,此有劉德光之書面證明書為證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文章確為被告所傳真投稿至中原客家雜誌等情,業據證人黃楨幃於前開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除於刑事案件一、二審理過程中,從未曾主張系爭文章係劉德光借用被告之傳真機傳真至中原客家雜誌外,甚至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系爭文章)我本來是要傳給自訴人(即原告)的,有可能是誤傳給雜誌社,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有誤傳‧‧‧我認為本文章內容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明確,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近三年,又突稱係訴外人劉德光借用被告傳真機傳真系爭文章,被告全不知悉此事等語,已難信屬實。再者,被告雖提出劉德光之證明書,然觀之該證明書僅敘明系爭文章為劉德光所為,並無法證明系爭文章被告並未閱讀並傳真投稿予中原客家雜誌,是被告所提之系爭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實,被告抗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文章以傳真投稿於中原客家雜誌之方式,將該文章散佈於閱讀民眾,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誹謗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被告所投稿之系爭文章「該新賣客家助選團某位極力以熱心客家事務為幌子,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市銀行董事,數年之間獨吞董事酬勞數百萬元,此次又食髓知味,賊性畢露,厚顏無恥地繼續在客家鄉親捐助之客家電台,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由中原客家雜誌於八十九年年一月三十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並發行約二千本,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包括苗栗縣內之閱讀民眾;又參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間台北銀行董事、監察人異動情形,該行董事確實僅有原告姓羅,客觀上確實足以推知系爭文章所稱之羅姓客家人為原告。然查,系爭文章並未直指原告乙○○之本名,且原告是否曾任台北市銀行董事一職亦非普遍為閱讀群眾所得知,原告是否如系爭文章所稱「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亦非不熟悉或關心政黨活動之民眾所得明知,參以系爭雜誌屬性僅為介紹客家文化、人物、風土民情,並非政治觀察或評論性質之刊物,亦據證人即前中原客家雜誌社之主編黃楨幃到庭證述屬實,故讀者並非均對政治活動深有瞭解者,多數讀者恐須經由推知及查證之程序,始能知悉系爭文章所稱之「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銀行董事」之「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即為原告,且縱然讀者推知原告即為系爭文章所指稱之人,就其敘述內容亦未必盡信。再者,衡酌刊登系爭文章之當期中原客家雜誌,發行量僅約一千五百本至二千本間,且僅能向雜誌社訂購,其餘通路並未販售,發行地區於苗栗縣占約七成左右等情,業據證人黃楨幃到庭證述屬實,是依據系爭文章敘述之方式、雜誌發行數量及地區之普遍性以觀之,堪認系爭文章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次查,中原客家雜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一一七期亦刊登澄清聲明,載明「本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第十六頁,其中讀友廣場大家談版面題目「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文中提到羅姓客家人‧‧‧等。事後有讀友乙○○先生來函表示,文中所影射之羅姓客家人係指他本人。關於此一點本刊要特別強調,這絕非本刊的原意,亦無意傷害任何人,本刊開闢「讀友廣場大家談」這個版面,目的是讓讀友有自由發表言論的空間,只要符合大眾自由陳述意見的內容,本刊絕對是來函照登,並無刪改任何內容,至於是否涉及相關刑責部分,投稿者本人是自負文責的。本堪認為,此文若有傷害若能平先生或其他人,本刊深表遺憾,並致上最深的歉意。本刊站在平衡報導之立場,希望羅先生也能來函表述意見,本刊亦會來函照登」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卷內所附之中原客家雜誌第一一一七期可憑,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之本意雖為釐清與作者之責任,然據前開澄清聲明之內容,亦某程度回復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考量前情,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八十八年間於工廠任職、至九十年八月因業務緊縮離職迄今無職,年近六十歲,有妻與二子,二子均已成年,有被告所提結業證書、離職證書、所得稅申報書及戶籍謄本為憑,又原告年五十三歲,為私立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現為瑞典CelMark世界集團台灣全權代表及合夥人、台灣纖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纖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全年收入均為五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結業證書、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執照及任職表為憑,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四分之一之報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在中原客家雜誌社,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內,以文字散布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誹謗前台北銀行董事乙○○之人格及名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特登報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於全國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原告係以將系爭文章傳真投稿於中原客家雜誌,並由中原客家雜誌刊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系爭文章散佈之程度以該雜誌之讀者為主,該期中原雜誌發行數量僅一千五百至二千本左右,發行地區七成均在苗栗縣境內等情,業如前述,是閱讀群眾實屬有限,且自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系爭文章迄今已近三年,時過境遷,是原告請求以刊登前述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四分之一版面,使全國閱報民眾知悉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顯無必要。再者,觀之原告所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除要求被告宣示其犯罪確定之內容外,對於被告究指摘何種不實事項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未論及,是以該道歉啟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能有效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刊登前述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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