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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遲延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借據乙紙,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屆期未償,經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原告除受償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外,尚欠(一)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二)前開強制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紙(八十七執字第九八二號)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伍佰陸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遲延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借據乙紙,約定書三紙,屆期未償,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除受償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外,尚欠(一)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二)前開強制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紙(八十七執字第九八二號)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等復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之餘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鴻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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