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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W2─6767黑色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0九公里五00公尺處,因駕車失控撞到外側紐澤西護欄後,彈到車道內並逆向停於外側車道,以致同向行駛於其後外側車道原告公司所有由司機呂煌德駕駛車牌號碼ZZ─656之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再撞上路肩之水泥樁,造成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嚴重受損,車上乘客分受有輕重傷,嗣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做成鑑定報告(竹鑑字第八九00八八號),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駕車失控行為,原告公司所屬司機呂煌德於本案並無肇事原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0一號),從而,被告駕車失控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公司所屬之司機並無肇事原因,足堪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及車上乘客所受有之下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理應負賠償責任:1、ZZ─656號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A、肇事當日之現場拖吊費用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元:本案現場處理由勤輪拖吊有限公司處理,因本次肇事造成ZZ─656號營業大客車嚴重受損,後輪軸及輪胎全部報銷,無法進行拖吊,故該公司建議應將前輪拆卸,焊接至後輪輪軸以進行拖吊,在僱請多人進行現場處理後,始順利將受損車輛拖至觀音鄉柳柏修理場,共計支出拖吊相關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B、底盤及輪胎鋼圈修理費用共一百萬零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嗣因車輛受損甚鉅,柳柏修理場建議拖回原廠檢修,遂將該車再拖至原廠高禾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底盤等修復工程,共計支出零件費用及工資共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底盤修復完成後,再由豐車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輪胎及鋼圈換新工程,費用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C、車體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原告公司將受損車輛運至台南市一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體修補,共計修理費用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D、上開修理項目有部分係使用中古零件。

2、車上乘客所受損害:A、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ZZ─656號自大客車上乘客周龍洋、周龍昌、周龍祥、周龍池、周雯華(為一家人)及外籍勞工Jene(為周家所雇請)分受有輕重傷,此有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所為肇事報告可供證明,肇事當日原告公司即先給付上列乘客十萬元作為緊急臨時醫療支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原告公司與乘客代表周龍洋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除外勞Jene外,以每人五萬元之醫療、慰藉、工作損失為賠償額度,共計二十五萬元,而外勞Jene因傷勢嚴重需開刀、住院及復健三個月,故除需給付五萬元醫療費用外,尚損失菲傭薪資每月二萬元及台傭薪資每月三萬元共三個月合計十五萬元,故原告公司對乘客受傷共計支付五十五萬元。B、按本次事故之乘客所受損害,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則應負運送契約之責任,此二者雖本於各別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對乘客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此種不真正連帶債務將因原告之給付而使被告給付義務消滅,因本案原告對乘客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應負擔全部義務之人,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上開乘客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被告亦係受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五十五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拖吊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底盤輪胎輪圈修理費一百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車體修復費用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乘客損害五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爰起訴請求之。

二、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拖吊費用統一發票、底盤修理費用收據、輪胎、鋼圈換新工程費用收據各一件、車體修理費用收據五件、車體受損照片三幀、遊覽車聯合會肇事鑑定報告影本、周龍洋簽署之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件、周龍洋等五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時被告要下交流道,前面有一臺自用小客車想走內側,被告為閃避該車,才開到外側去,撞到最外面的石墩(即紐澤西護欄,當時在修路),再彈到內側安全島,保險桿則掉落在外側車道上,原告公司之司機是為閃避該掉落保險桿,才會撞上被告的車。

(二)被告撞上安全島後,車子就不能動了,被告並非故意逆向停在內側車道,反之,原告之司機車速非常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肇事,應係原告司機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而言。

(三)被告亦因該次車禍受傷,被告之姐姐在醫院內曾聽到乘客說:車禍發生前原告之司機有與乘客聊天。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司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在中山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過失責任之歸屬。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要下交流道,前面有一臺自用小客車想走內側,被告為閃避該車,才開到外側去,撞到最外面的紐澤西護欄,再彈到內側安全島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何在,是否有何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事,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以現場所留跡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前方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自用小客車存在,尚難信為真實,故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告亦因該次車禍受傷,被告之姐姐在醫院內曾聽到乘客說:車禍發生前原告之司機有與乘客聊天云云,惟該名乘客究為何人,被告亦含糊其詞,本院無從傳訊該名乘客,從而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而非可採。另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卷內)。而車輛在高速公路行使固應保持安全距離,惟係指同一車道內而言,原告之駕駛原係行駛外側車道,於發現車道上有被告車輛掉落之散落物時,尚能及時閃避,難認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辯稱原告超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尚非可採。而時屬深夜又無照明,原告未能發現被告之車輛已撞毀於內側車道安全島旁,應有不能注意之情形,難認係出於原告司機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告之司機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出於被告之過失一節,自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勤輪拖吊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證,核諸原告受損車輛乃大客車,拖吊之難度較一般車輛為高,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直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車號ZZ─656號營業大客車受損甚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幀為證,堪信為真實。其主張底盤、輪胎及鋼圈、車體分別由高禾企業有限公司、豐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南市一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各支出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述三家公司之估價單為證。其修理費用雖遠高於一般車輛,惟經審核該三家公司之修理項目並無重疊,以及大客車新車之造價原即遠高於一般車輛,又該車為歐洲Volvo品牌又較其他品牌為貴等情,上開估價單應堪採信。

2、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該車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領照,有原告所提之行照一紙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卷內)。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一年八個月又十二日。原告雖主張有使用中古零件云云,惟查其所提上開估價單均記載「換新」「造新」等字樣,無任何使用中古零件之記載,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折舊。

3、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高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零件為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豐車實業有限公司為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台南市一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合計零件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應扣除一年九個月折舊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第一年折舊:0000000×0.369=382916,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9/12=181215,382916+181215=564131〕,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高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工資為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豐車實業有限公司未列工資、台南市一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資為二十五萬八千元),共得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為八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八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車上乘客受傷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已賠償乘客周龍洋、周龍昌、周龍祥、周龍池、周雯華各五萬元及外籍勞工Jene二十萬元一節,雖提出周龍洋簽署之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應認被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屬實,但所受利益之數額,仍應以其原應賠償之金額為準。就原告所提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報告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中所載各傷者傷勢,受傷最重為外籍勞工Jene,其肩骨斷裂須開刀住院治療(見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報告所載),以其醫療費、慰撫金合計賠償二十萬元尚屬適當以外,周龍池受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本院認其醫療費、慰撫金合計以賠償八千元為適當。周龍洋、周雯華各受雙膝扭傷,以及頸、胸挫傷、廣泛性瘀血疼痛之傷害,本院認其醫療費、慰撫金合計各以賠償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周龍昌受背部挫傷、胸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本院認其醫療費、慰撫金合計以賠償三萬元為適當。周龍祥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本院認其醫療費、慰撫金合計以賠償四萬元為適當,合計以賠償三十萬八千元為適當。原告雖已與周龍洋等人達成和解,從而周龍洋等人基於和解契約,有請求原告按和解內容給付之請求權,惟被告並未參與和解,不受該和解契約拘束,故逾三十萬八千元之部分,不應責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拖吊費七萬三千五百元、修理費八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乘客受傷部分三十萬八千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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