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物股)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己○○就前項給付範圍內,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中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LU 八七一八號自小客車,沿頭份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公北一 路與公園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騎 乘車號IIK○三九之重型機車(車後搭載被害人楊岳國)途經該路口,亦疏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二車發 生碰撞,楊岳國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戊○○、丁 ○○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分別判處被告戊 ○○、丁○○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 (二)被害人楊岳國因死亡而無法履行其法定義務,經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決 定補償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予申請人即楊岳國之母親張春梅,雖張春梅與 訴外人即楊岳國之父親楊文賢離婚,且楊岳國之監護權屬於其父親楊文賢,惟 楊岳國與其母親張春梅之親屬關係並不消滅,張春梅仍得依法請求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自得請領本件補償金。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 人,因犯罪行為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收據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略以: (一)被告戊○○、丁○○雖有如原告主張之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戊○○已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楊岳國之父親楊文賢 達成調解,楊文賢已拋棄法律上追訴權,不能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且被告戊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予楊文賢,另加上強制險理賠金一百二十 萬元,楊文賢共實際受領二百九十萬元;另被告丁○○之部分,亦於八十九年 間,委由其父、母親即被告丙○○、己○○與楊文賢達成和解,楊文賢同意不 請求任何賠償及追究法律責任。 (二)被害人楊岳國之父親楊文賢與其母親張春梅,已離婚多年,被害人楊岳國係由 其父親楊文賢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監護期間張春梅並未支付楊岳國扶養費, 且張春梅有工作能力,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應不能受 扶養,原告就所給付予張春梅之扶養費補償金求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和解書、調解書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楊文賢。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七九七號過失致死案執行卷( 含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卷),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張春梅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訊問證人張春梅。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與公園六路交岔路口,因被告戊○○酒後駕駛LU八七一八號自小客車, 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騎乘車號IIK○三九之重型機 車(車後搭載被害人楊岳國)途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二車發生碰撞,楊岳國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戊○○、丁○○分別因犯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取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七九七號過失致死案執行卷(含本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楊岳國之父親楊文賢達成調解,且被 告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予楊文賢;另被告丁○○之部分,亦 於八十九年間,委由其父、母親即被告丙○○、己○○與楊文賢達成和解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雙方 達成調解及和解乙節,經載明於前揭刑事卷筆錄,並為前揭刑事判決諭知緩刑之 理由,亦有前揭卷證、判決可資為憑。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 一一四條第一款、第一一一七條定有明文可參。查張春梅雖係被害人楊岳國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惟其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 要件之限制,方得行使扶養權利。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傳喚證人張春梅到庭,其證述略以:「我目前無業中,我有一棟房子 及一台中古車。我的存款不多,我有一些股票,我並非無資力之人,我目前手中 有資產,生活不虞匱乏,我目前沒有負債。」等語,詳載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資參照。另依張春梅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得統計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其八十七年度分別於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等 金融機構,有數十萬至數千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則張春梅之銀行存款金額估算至 少有數百萬以上,且其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含基地)一棟及汽車一台 ,並分別於彰化銀行、文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春製衣有限公司,均有千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核張春梅之資力甚佳,得持續維持日常生活無虞,顯然 欠缺「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前揭法條意旨,張春梅自不得向被害人楊岳國 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以給付扶養費為由核發補償金予張春梅,於法無據, 自不得憑此向被告丁○○、戊○○行使求償權,被告丙○○、己○○亦無庸與被 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查,張春梅、楊文賢為被害人楊岳國之母親、父親,張春梅與楊文賢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迄犯罪行為時已離婚多年,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害人楊岳國之監護權歸楊文賢行使,扶養費用、教 育費用亦由楊文賢負擔,此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考,並經傳喚張春梅到庭證述 屬實。則被告戊○○、丁○○善意信賴被害人楊岳國之父親楊文賢有為和解、調 解之權限,並據以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在案,未據張春梅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或 於前揭刑事偵審中表示異議,倘認被告另應於本件支付第二次賠償金,則遠逾被 告所得預見之範圍,亦違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張春梅之扶養費及 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