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丙○○ 複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七0六地號及同縣鎮段七0 五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同縣鎮○○○路五十號房屋(建號二二八)全部,於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由訴外人乙○○即被告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原告 承租,租賃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 元,於每月一日前交付,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乙○○與原告簽立該房 屋租賃契約不久,雙方即協議改定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金芳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所有前開房地作為被告公司之廠房使用,而就一切租賃契 約之約定,延續相同前乙○○與原告間承租協議之條件,而被告亦自承租後使用 該租賃之標的物至九十年九月份,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仍在承租使用,唯 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今未付租金,計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共計五十八 個月之租金未繳付,合計為四百零六萬元。本件租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屆滿 ,唯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本件租約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租金仍照原訂之租金為每月七萬元,然屢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計五十八個月之租金四百零 六萬元,唯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清償,爰提起本訴。(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查本件被告僅是申報停業,並無清算完畢,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仍有當事人 資格。⑵於本院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五五號請求租金事件中,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稱係被告(金芳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 租金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存在,現辯稱不存在,其陳述顯矛 盾。又被告所提被證一確認書,亦僅提及原告所出資者為台灣公司之生產設備及 原物料、半成品、製成品以及其銷售網路,顯未提及土地,是被告辯稱使用借貸 關係,亦與事實不符。⑶至於被告辯已口頭終止租約一節,原告否認,原告拋棄 股權退出公司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自 應給付租金。⑷被告又主張抵銷一節,被告自承僅匯一筆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此 筆金額應是匯入香港積邦公司古建明帳戶,又確認書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書寫,並有廣興香廠之廠長負責人古德明簽字,其兄古建明及原告簽字,顯匯款 至積邦公司係經其等協商同意,為何未清償原告大陸廠之欠款之事而該責任卻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證明。又事實上,還款計劃書所載之所久款項,依證人黃 鴻昌所述,該等債務係金芳田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債務,僅是當時大陸廠由原 告負責,故將所欠大陸廠商之債務明細列冊,並非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由被告負責 解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香燭、金紙公司多年,嗣於八十四年間,原告 因經營不善,透過訴外人梁敏雄邀約乙○○參與經營,原本雙方協議由乙○○與 梁敏雄共同全部承接原告之前開香燭、金紙公司,惟因原告對外負債過鉅,擔心 債權人前來扣押其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地內之機器設備、原料等財產,為順利由乙 ○○承接前開公司,故提議先行就機器設備、原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詎事 後原告不願意將其所有之前開公司交由乙○○等概括承受,其等另約定三人共同 成立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芳田公司即被告),由原告提供臺灣之機 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設備,並其原有在大陸投資承租之機器廠房等設備充當出資額 ,而分配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其餘則由李誠田與梁敏雄各出資新台 幣一千餘萬元(事後統計約一千六百萬元),而各分配持有金芳田公司百分之二 十五之股份,原告與乙○○並合意解除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又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承續原租賃契約,則因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經營使用,詎原告於公司經營期間,竟將公司款項挪供 私用,處理其在大陸所積欠之債務,經被告查悉後,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與被告協議簽立「拋棄書」,表明以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抵充其所挪 用之公款,然言明日後公司營運正常後,仍須無條件給其百分之二十的乾股等情 ,即可證明雙方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而八十七年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為解決原告及金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廣興製香廠 積欠廠房租金及借款以及應付廠商之欠款,已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共一千一百九十 萬元,固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約定 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元,被告應於 每月一日前給付租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被告所不 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嗣原告與乙○○、訴外人梁敏雄合組被告 公司,約定乙○○、梁敏雄各為現金出租,各出現金六百萬股份各占百分之二十 五,另原告為以臺灣與大陸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資,占出資額一千二百萬,出 資額占百分之五十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之出資額部 分並無包含系爭廠房部分應堪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 第三五五號卷審酌後認為系爭房地之租金向由被告公司繳納,迄仍由被告公司占 有使用中乙節,此有被告於前揭案件中所提出之金芳田公司之帳冊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前揭案件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原告與第三人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租金由第三人金芳田公司給付,而非被告(乙○○)」等語,準 此,堪認原告所辯兩造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業經其等合意解除,而改由乙○○代 表金芳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等情非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租賃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復抗辯兩造已於原告簽立拋棄書之同時,合意終止前揭原告與被告租賃契約 乙節,並提出原告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拋棄書乙紙為證,惟原告否認 斯時雙方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經查前揭被告提出之拋棄書固載明「本人 丙○○(原告)在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管控制百分之五十股份... 因從 一九九五年七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止。資本額共虧損壹仟柒佰柒拾捌萬伍仟壹 佰壹拾捌元整資本額餘額僅剩伍佰參拾玖萬元整。本人現僅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 元整....,本人願拋棄所掌握百分之五十股份... 」等語,唯查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之出資額已如前認定,則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原告之出資額,上揭拋棄書僅載 明原告拋棄其出資額,則原告簽立前揭拋棄書尚難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房地租賃 契約之合意,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被告又抗辯 ,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雙方既無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合意,則租賃契約應屬存在,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仍在 系爭土地繼續營業,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則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 五、被告復主張其有匯予原告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以此主張抵銷伊積欠原告之租金, 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主張抵銷須有符合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方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 張互相抵銷。經查:被告固主張其有匯款一千一百九十萬予原告協助大陸公司欠 款,並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匯款單為證,唯查乙○○、梁敏雄與原告合組被 告公司,其中原告之出資額部分包含大陸地區機器及原物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據被告提出之乙○○與原告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簽立確認書中,亦載明被 告承接金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廣興製香工廠,並匯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至 香港,由訴外人古建明負責清償原告於大陸廣興製香廠積欠廠房用地租金及借款 及應付廠商的欠款等語,是大陸廣興製香工廠於乙○○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書立確認書時被告公司即已承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債權債務應由被告 概括承受,是被告匯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解決其所屬之大陸廣興製香工廠之債務 ,尚難據此認為此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即為其對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其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 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既係存在而未終止,而被告公司尚未將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四百零六 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