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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惠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號裁定,以新台幣八十四萬元為相對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審理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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