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勞小字第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勞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全鴻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僱佣契約,工作內容電焊工作,約定為臨時工,日薪為一千八百元,原告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上班,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班即未前往工作,其間十二月份工資,被告有給付,唯一月份工資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九日,除一月六日休息外,共計八日工資及加班費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並未給付,且其間被告有向原告借車使用,約定要給付車資三千元,被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之兩造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二萬四千六百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擅自離職已造成被告損失,且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應以被告公司打卡單計算為準,且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使用原告車子要付車資等語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僱傭契約存在,雙方約明以日計薪,每日一千八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唯原告另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份其提出勞務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九日(扣除一月六日外),共工作八日,其間加班共計二十四小時,工資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有提出原告自書之一月份出勤表,唯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出勤表係原告自己書立的並未經被告確認應不能採信,被告公司有留存原告於一月份之打卡單,其間原告只有工作七個工作天,工資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加班共計十六點九時加班費為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且須扣除遲到時間工資計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只須給原告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另關於被告所言車資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實際工作日期及有與被告約定車資給付部分負舉證責,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出任何有關其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九日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加班二十四小時及車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不可採,唯關於被告自認原告有提出勞務部分,其共積欠原告工資計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核此部分原告所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