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七四號
- 原告
- 原山花邊鈕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德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五一○號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黃佩韻
~F0~T40┌──────────────────────────────────────────────┐│附 表: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五百四十九元 │ │├───┼──────────────┼──────────────┼────────────┤│ 二 │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 │ │ │餘郵票另行退還。 │├───┴──────────────┼──────────────┼────────────┤│ 合 計 │七百五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