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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
長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三號二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承攬被告丁○○坐落於竹南鎮○○路一二五號三、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估價為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雙方議價為八萬元,以總價承包方式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施作項目包含三樓後面廁所、三樓及四樓電線配線,衛浴設備及管線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成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各給付五萬元、三萬元,業已付清該部分之工程款。

(二)嗣因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一、二樓擬再修繕,除土木工程部分繼續委請被告乙○○施作外,其餘更換衛浴設備、水電配管、水塔暨清理化糞池等水電工程部分,則由被告乙○○、丁○○商請原告再為施作,原告本來估價二十五萬元,但因被告乙○○、丁○○不同意以該價格承包,且修繕部分估價不易,遂以實際施工之工資、材料來計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該追加之工程。

(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為:清運一樓廚房部分之化糞池水肥二次,裝、二樓至三樓之排水管、二樓陽台之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一樓大門旁之總開關箱、二樓之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暨裝設四樓頂之水塔。

(四)系爭房屋一、二樓修繕之水電工程,關於各式排水管、PVC管等材料係被告丁○○所提供,關於水塔及衛浴設備等材料則由原告所提供,惟因時間已久,無從提出材料之收據或發票為證。又因系爭房屋一、二樓為三十多年屋齡之舊屋,水電修繕更新工程不易,且僅原告一人獨自施工,故施工期間較長。

(五)為此,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裁判被告乙○○、丁○○共同或各自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因原告確實就本件追加工程為施工,且迄今未領受任何報酬,就工資計算及材料價格部分,委請鈞院依職權裁量。

三、證據:提出施工設計圖、估價單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雖就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惟已付清工程款。嗣後追加系爭房屋一、二樓修繕部份,被告乙○○並未以總價方式承包全部工程,僅就土木工程部分以實際施工之工資計價請款,關於該部分之水電工程並非被告乙○○之承包範圍,亦未就該部份水電工程向被告丁○○請款,從而,被告乙○○並未就追加之水電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係約。

(二)原告就追加之水電工程估價二十五萬元乙節,被告乙○○曾經轉達予被告丁○○知悉,惟被告丁○○並未同意以該價格交予原告承包,亦未明確表示拒絕原告以實際計價方式施工,恰逢被告乙○○、丁○○即將出國,被告丁○○表示等他回國再說,被告乙○○亦告知原告須與被告丁○○議定價格再施工,原告卻於被告二人出國期間逕行施工,待被告丁○○回國不久,原告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原告先寄發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被告丁○○隨即寄發停止施工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完成全部之水電工程,有部分之水電工程係被告丁○○另行委請他人施工。

(三)因證人呂文愷、呂永發常在施工現場,渠等對於實際施工情形較為清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存根、存證信函為證。

參、被告丁○○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增建工程,以每坪三萬元計價,合計三十三坪,總價為九十九萬元,及嗣後追加之系爭房屋一、二樓修繕工程,合計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共計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被告丁○○均係委託被告乙○○施工,且已付清全部之工程款。被告丁○○從未委託原告施工,雙方並未訂立承攬契約。

(二)關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部分,工程款原為九萬元,惟因被告乙○○於三、四樓施工不慎,故被告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減少報酬,該部分工程款減為六萬元。又被告乙○○曾就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部分為估價,故原告所主張之該部分水電工程,係在被告乙○○之承攬範圍內。

(三)原告從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材料支出,且其前後多次提出之單據均有所不同。另原告主張之施工期間亦不合理,與證人呂文愷、呂永發證述之施工期間不符。

(四)縱使如原告主張係與被告丁○○成立承攬契約,但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才追加丁○○為被告,顯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電力公司收據、發票、存證信函、建造執照、房屋平面圖、所有權狀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命兩造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參照,暨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核辦,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丁○○之出入境紀錄,及訊問證人呂文愷、呂永發。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主觀追加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追加併列丁○○為被告,被告丁○○、乙○○對此訴之主觀追加部分均未異議,且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生擬制同意追加之效力,被告丁○○自為本件實體裁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訴之客觀追加部分: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表明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酌認定承攬關係有無之證據資料,亦得據以認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目的。從而,原告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揆諸兩造之前揭爭執,茲本件應予審酌之實體上爭點,係原告與被告乙○○、丁○○間是否就追加之工程項目訂定承攬契約?被告乙○○、丁○○是否因原告就追加之工程項目施工而受有不當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乙○○、丁○○間是否就追加之工程項目訂定承攬契約之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丁○○間,就追加之工程項目訂定承攬契約云云,業據被告乙○○、丁○○堅詞否認在卷。核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有訴訟上之舉證責任,然迄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且關於究係與被告乙○○或丁○○訂定承攬契約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此有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之卷宗參照,原告於該案之主張內容亦與本件不相符合;縱使原告確有施工之情事,仍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反之,被告丁○○辯稱因施工期間出國,並未委託原告施作等語,核與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相符,應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再者,承攬契約為有償之契約,以給付報酬為契約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甚明。惟查,原告究係與被告乙○○、被告丁○○如何約定報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何?原告之先後主張亦不一致,關於報酬核算之契約要件,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參諸被告乙○○原向被告丁○○承攬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時,曾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承估價為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雙方議價為八萬元,以總價承包方式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另就系爭追加之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亦曾估價二十五萬元,未為被告乙○○、被告丁○○所接受等語;則原工程就報酬部分詳細約定,嗣後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估算方式,豈可能無任何約定或未有可供計算之價目表?是以,難認雙方已就契約報酬計算方式之意思有所合致,而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

(三)從而,原告主張訂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乙○○、丁○○是否因原告就追加之工程項目施工而受有不當利益之爭點,茲詳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為:清運一樓廚房部分之化糞池水肥二次,裝設一樓廁所、二樓廁所及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設備,裝設自一樓、二樓至三樓之排水管,裝設二樓陽台之瓦斯管、冷水排水管及熱水排水管,裝設一樓大門旁之總開關箱、二樓之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及裝設四樓頂之水塔等語,茲就其主張是否可採及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之爭執重點,分述如下:

⒈清運一樓廚房之化糞池水肥二次部分:業據被告丁○○否認有清運水肥之情事在卷;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時,依現場外觀尚無從辨識確有該清運之事實;另據施工時期同在系爭房屋施工之證人呂永發證述略以:「因找不到舊的化糞池,所以不可能清運」等語,載明於勘驗筆錄可資為憑;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雇工清運之情事,從而,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裝設一樓廁所、二樓廁所及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設備部分:

⑴原告裝設一樓廁所、二樓廁所及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設備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永發證述原告確有施作上開三間廁所之衛浴設備等語,錄製於勘驗筆錄可參,堪予認定。查兩造於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增建工程陸續完工後,嗣追加系爭房屋一、二樓等改建工程,被告丁○○委由被告乙○○承攬追加之改建工程,且改以實際施工情形計價,而非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並曾就追加工程之水電部分,委由原告估價為總價二十五萬元,惟未為被告乙○○、丁○○所接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之水電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供予被告乙○○之估價單所示,僅有一套衛浴設備之材料,惟系爭房屋一、二樓各有一間廁所,三樓則有二間廁所,共計四間廁所,從而,扣除原承包之一間廁所,原告主張另追加施作三間廁所等語,堪信為真。

⑵次查,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增建工程,以每坪三萬元計價,合計三十三坪,總價為九十九萬元,及嗣後追加之系爭房屋一、二樓修繕工程,合計為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共計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委託被告乙○○承攬施工,且已付清全部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供述詳實,並有經被告乙○○、丁○○會算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丁○○既然就已有數十年屋齡之系爭房屋花費百萬增建、修繕,則原告裝設三間廁所之衛浴設備,符合被告丁○○之主觀上目的,且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丁○○使用多時,被告丁○○亦受有客觀上之利益。從而,揆諸前述,被告丁○○並未就追加工程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因上開施工而受有利益,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⑶再查,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包含水電工程之部分,均以每坪三萬元之方式,委由被告乙○○以總價承攬,參諸四樓並無廁所之設置,三、四樓施工情形有別,仍然均以每坪三萬元計價,則嗣後追加之三樓樓梯旁廁所,亦應在被告乙○○原承攬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丁○○既將三樓之工程款付清,被告乙○○即有施作三樓全部工程之義務,包含嗣後委請原告追加施作之三樓樓梯旁廁所,亦屬於被告乙○○應予施作之範圍,則原告因施作三樓樓梯旁廁所而受有損害,被告乙○○則受有免予施作該工程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⑷綜上,原告追加施作系爭房屋一、二樓共計二間廁所之衛浴設備,致被告丁○○受有利益,另原告追加施作系爭房屋三樓樓梯旁一間廁所之衛浴設備,致被告乙○○受有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三樓廁所部分之原估價約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集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就衛浴設備之估價約為一間廁所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惟使用之品牌、規格不同,價格自亦有別,另衡諸工程估價單係供約定承攬價格之參考,一般社會上常有減價之議價習慣,且承攬價格多已包含商業利潤在內,則客觀上被告乙○○、丁○○所受之利益,應酌定為一間廁所一萬五千元,方為公允。至於被告丁○○所提訴外人劉峰賽之舊屋水電改修工程估價單,雖估價約為一間廁所一萬元,惟衡諸該廁所之設備顯少於系爭廁所實際施工之項目,例如浴缸、淋浴蓮蓬頭等,且該工程一次施工高達八間廁所,單價通常亦較低,故仍以酌定系爭廁所每間之客觀利益為一萬五千元,較為妥適。從而,就原告追加施作之三間廁所部分,被告乙○○應返還一間廁所之利益即一萬五千元予原告,被告丁○○則應返還二間廁所之利益即三萬元予原告。

⒊裝設自一樓、二樓至三樓之排水管及二樓陽台之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暨一樓大門旁之總開關箱、二樓之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部分:

⑴查原告裝設自一樓、二樓至三樓之排水管及二樓陽台之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暨一樓大門旁之總開關箱、二樓之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永發證述原告確有施作前揭管線等語,錄製於勘驗筆錄可參,另證人呂文愷亦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在場施作追加工程等語,堪予認定上情為真。揆諸前述,此部份管線之裝設,符合被告丁○○之主觀上目的,且被告丁○○亦受有客觀上之使用利益,惟被告丁○○並未就此部份追加工程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⑵核「五吋PVC管埋設」及「南亞(PVC)管」部分,被告乙○○業已向被告丁○○分別領取一萬二千元之安裝費及八千元之材料費,此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乙○○顯然受有免予埋設五吋PVC管埋設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⑶雖被告丁○○辯稱:因被告乙○○承攬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全部增建工程,則三、四樓排水至一、二樓,該一、二樓之相關排水設施亦屬被告乙○○之原工程承攬範圍云云。惟據被告乙○○否認屬於承攬範圍在卷,觀諸渠等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款會算單據亦無該項之約定;核頂樓加蓋乃時下所常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加蓋部分之管線工程,僅係安裝該加蓋樓層之管線及與其他樓層原有管線相連接,倘無特別之約定,疏難認為尚包括其他樓層原有管線之更換、修繕;是被告丁○○之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⑷爰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三、四樓管線工程部分之原估價約為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集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就管線材料之估價約為二千九百十一元,證人呂文愷證述略以「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施工不到一星期,及工資行情約為每天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二百元」等語,被告乙○○、丁○○間就追加工程之粗工以一工二千元計價,部分之管線材料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另衡諸舊屋管線更換工程較新屋管線安裝工程繁瑣,常多出拆除、切割之手續,且承攬價格已包含商業利潤在內等情,則因原告追加施作前揭管線工程,致客觀上被告乙○○、丁○○所受之利益,以酌定為二萬五千元,方為公允。是以,就原告追加施作之管線部分,被告乙○○應返還向被告丁○○收取卻免予施作之利益即一萬二千元予原告,被告丁○○則應返還相當於未付足之工程尾款之利益即一萬三千元予原告。

⒋裝設四樓頂之水塔部分:

⑴查原告裝設系爭房屋四樓頂之水塔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永發證述原告確有施作上開水塔之衛浴設備等語,錄製於勘驗筆錄可參,堪予認定。依被告乙○○與原告間就原工程所議定之估價單,並未有任何關於水塔裝設之項目,則該水塔應屬嗣後追加之工程項目無疑。

⑵原告裝設前揭水塔設備,符合被告丁○○之主觀上目的,且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丁○○使用多時,被告丁○○亦受有客觀上之利益,惟被告丁○○並未就追加工程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⑶觀諸被告乙○○、丁○○間之估價單及工程款會算單據上,亦未有任何關於水塔裝設之項目,則該水塔應非屬被告乙○○向被告丁○○承攬之工程範圍。從而,被告乙○○就前揭水塔之施作,顯未受有客觀利益。

⑷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關於水塔等材料估價約為八千五百四十四元,集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就水塔之估價約為一組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惟使用之品牌、規格不同,價格自亦有別,另衡諸工程估價單係供約定承攬價格之參考,一般社會上常有減價之議價習慣,且承攬價格多已包含商業利潤在內,則客觀上被告丁○○所受之利益,應酌定為七千元,方為公允。從而,就原告追加裝設水塔之部分,被告丁○○應返還相當於七千元價額之利益予原告。

四、綜上論述,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被告乙○○共計受有相當於二萬七千元之客觀利益,被告丁○○則共計受有相當於五萬元之客觀利益。且該追加工程已附著於房屋而成為附屬物,性質上難以毫無毀損地拆除、歸還予原告,倘強予拆除,勢必破壞該設備及房屋外觀,對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有礙,對兩造亦屬增加成本、擴大損害,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利益」之情形,被告乙○○、被告丁○○均應償還上開相當於客觀利益之價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各給付二萬七千元及五萬元暨法定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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