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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供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長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被告公司並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惟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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