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長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岑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樺
- 訴訟代理人
- 劉沖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