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六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六0號
- 原告
- 侯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慶
- 訴訟代理人
- 馬吟臻
- 送達代收人
- 侯嘉慶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佩楹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侯清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巷四三號屋內所查封之所有電視台一台、時鐘一個、紅木桌椅一組(共八件)、辦公桌一張、藤椅一組(共四件)、腳踏車一輛、花梨木座佛一尊等物,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營利事業機構,惟查封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屋內卻無職員辦公,且該處所為一尋常住家之客廳,毫無辦公用具、文件用品,原告設指址於該處僅為送達行政文書,足堪認定。又上開查封之物品,亦非經營公司業務所必需,從而上開動產顯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即債權人甲○○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故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四、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查封上開物品,原告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本院執行處,惟原告提起本訴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院並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 郭千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