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毓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訴外人陳明和所簽發,而被告所背書,以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元、票號S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背書,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