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 原告
- 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幸來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幸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來建設)所簽發,並經另一被告乙○○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幸來建設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開立,票是九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營造)向其借的,但是九鼎營造沒有錢給原告,被告現在沒有錢還給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幸來建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幸來建設雖以系爭支票是九鼎營造向其借的,九鼎營造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行為又屬無因行為,被告幸來建設自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前手即九鼎營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另被告幸來建設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1│幸來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 壹拾叁萬元 │TFA○○三六八│ │ │丙○○ │頭份分行 │ │ │ │一○ │ ├─┼────────┼────────┼──────────┼──────────┼──────┼────────┤ │2│幸來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貳拾萬元 │TFA○○三六八│ │ │丙○○ │頭份分行 │ │ │ │○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