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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乙○○林凌鎧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凌鎧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凌鎧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惟夫妻二人因個性不合 ,並未同居,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其二人分居期間,原告曾 另與訴外人劉旭昌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育被告林凌鎧,因原告與被告 甲○○並未同居,被告林凌鎧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林凌鎧受胎 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被告林凌鎧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林凌鎧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 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蘭陽仁愛醫院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所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旭昌。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惟夫妻二人因個性不合,並 未同居,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其二人分居期間,原告曾另與 訴外人劉旭昌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育被告林凌鎧,因原告與被告甲○ ○並未同居,被告林凌鎧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林凌鎧受胎時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被告林凌鎧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林凌鎧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惟夫妻二人因個性不合, 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但其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生育被告林凌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 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而被告林凌鎧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生等 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推算被告林凌鎧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經蘭陽仁愛醫院委託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劉旭昌與林凌鎧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附 註:送檢註明為劉旭昌與林凌鎧之檢體,其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18 ,親子確定率PP值為000000000」等語,有上開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DNA基因 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件在卷足稽。又查:原告與上述受胎期間確有與劉旭昌同居 之事實,亦經證人劉旭昌到庭證述屬實。準此,被告林凌鎧既係訴外人劉旭昌之 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凌鎧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林 凌鎧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詹日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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