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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七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
興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被告
桂紳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六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戴天生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戴天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鈞院對被告為假扣押,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對被告為執行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戴天生對被告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於接獲上開假扣押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承認戴天生曾經承包被告之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後,應戴天生之要求,於簽發統一發票時,將買受人逕載為被告,被告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張,並據以充當進項憑證以減少稅額。參諸證人楊朝根、趙朝福均證稱本件工程係由戴天生接洽,工地現場均由戴天生指揮、管理等語,是被告確實將工程轉包予戴天生,再由戴天生轉小包予原告,戴天生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榕園景觀工程公司(下稱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係將工程發包予榕園景觀工程公司,非發包予戴天生,是被告與戴天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確有收受戴天生所提供,由原告公司所開具之KB00000000號、J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提報營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

(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簽收單上,多有榕園公司及戴天生之簽名蓋章,果僅戴天生為承攬人,何需榕園公司蓋章?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榕園公司之承攬契約、切結書、協議書,及調解書為證,並聲請調閱羅愛珠之支票帳戶暨訊問證人陳仁杰。

參、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於申報九十年度或九十一年度營業所得稅時,提列編號KB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JD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月份)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

二、向經濟部函查: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間之董、監事及股東等資料之登記表。

三、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

四、訊問證人陳仁杰、楊朝根、趙朝福。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原告對於訴外人戴天生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於申報九十年度或九十一年度營業所得稅時,提列原告所開立編號KB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JD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月份)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國稅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戴天生,或係轉包予榕園公司?亦即被告究係對戴天生或榕園公司負有工程款之債務?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苗栗縣政府承包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且將土木及植栽工程轉包予榕園公司施工,並非轉包予戴天生,是戴天生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可參。核承攬契約之訂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倘雙方為應稅務及帳務需求,而另製作書面契約,其實質上之契約內容為何,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是依被告與榕園公司之承攬契約、切結書、協議書所示,形式上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相對人雖為榕園公司,然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即為榕園公司,仍應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所用之書面辭句。

(二)查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如海為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生,已屬七十多歲之高齡,此有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可資參照;且證人陳仁杰證稱其為戴天生之父親,因行動不便,而需柱拐杖行走,委請陳仁杰盡量協助戴天生處理債務,嗣後與諸多小包商開協調會時,僅有戴天生到場,戴如海並未到場等語;另證人楊朝根、趙朝福亦證稱在工地現場及召開協調會時,均未見過戴如海等語;核戴如海已有七十高齡、行動不便、且央求陳仁杰協助戴天生之債務,而非協助自己或榕園公司之債務,亦未見有何參與相關公司業務之舉等情,參酌為逃避債務或稅捐,而以年長或沒有資產之親屬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者,所在多有,則戴如海是否僅係掛名之榕園公司負責人,非無疑問。

(三)次查,戴天生出面與原告接洽工程事宜,並在工地現場實際負責調度、指揮、管理,監督工人之施工內容及出勤時間,要求原告將發票抬頭開立為被告,陸續依工程進度向原告請款及簽收,對外自稱為榕園公司之負責人,並基於榕園公司代表之身分參予系爭工程之協調會,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小包商,以利工程繼續進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仁杰、楊朝根、趙朝福到庭證述屬實,詳錄在卷,並有統一發票、本票、簽收單、國稅局函文及經濟部函文所附之榕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則戴天生應為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實際經營管理者,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均由戴天生監督負責,堪予認定。

(四)再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及前揭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所示,關於榕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戴天生,且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之人亦為戴天生乙節,被告應知之甚詳,否則,被告豈可能將「榕園公司」及「戴天生」混淆不清,而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戴天生曾承包被告之工程」?又被告何以不要求榕園公司開立發票,而係由戴天生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甚者,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間,有多達數十張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上,僅單獨由戴天生於請款人欄簽名,並未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何以所支付之工程款,絕大多數均係由戴天生於簽收單上之請款人欄簽名,從未見有戴如海之簽名?何以部分蓋有榕園公司及戴如海印章之簽收單,其所蓋章之處,皆係位於戴天生簽名處之上方、下方或旁邊?顯見實質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係戴天生,是以,被告得僅憑戴天生之簽名即支付巨額之工程款,僅為因應稅務及帳務之需求,偶於戴天生簽名後,要求補蓋榕園公司及戴如海之印章。

(五)從而,探求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應係以戴天生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因應帳務及稅務之需求,而由登記有案之榕園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戴天生)為形式上之契約相對人,然實際之承攬工程均由戴天生承包、發包、洽商、簽約、管理、監督,而被告對於上情顯然知悉,亦與其本意不違,自應認被告實質上負有對於戴天生支付工程款之債務。

三、綜上論述,原告基於與戴天生間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且探求被告與戴天生訂約之真意,係以戴天生為實際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僅另與榕園公司訂立形式上之書面承攬契約,以利稅務及帳務之需求,惟仍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戴天生之支付工程款義務。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戴天生間之工程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徵諸債權是否存在,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純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縱使被告對於戴天生有得抗辯之事由,致請求權不存在或無法行使,仍無礙於債權之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戴天生對被告有新臺幣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麗萍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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