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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
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左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為給付貨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因此應扣除稅額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故被告就該紙支票僅須給付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一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涂錦福向被告領取支票三紙,金額共二百零五萬元,然在該等支票提示前,被告因財務困難,有退票之可能,乃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要求將八十萬之支票更換為由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票號為AA 0000000,相同面額之支票,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要求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更換為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信用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四十萬、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然經提示,仍未獲兌現,而原告同意被告換票時,是與被告約定,如果支票未兌現,被告仍應對原來的款項負責償還,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五萬元,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影本共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承認附表之支票確實均是被告公司所簽發,但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兌現導致退票,惟當初簽發該三筆貨款時皆以含稅金額開立,而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此部分應扣除共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稅額,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並請求分期償還票款。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其混凝土貨款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原告業務員涂錦福業已向被告領取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為購料之原業主所開立,被告也在無預警的情況下遭其惡性倒閉,惟被告仍本誠信原則向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借用支票四紙,金額共二百零五萬元,換回原業主所簽發之支票,無奈該業主惡性倒閉金額過大,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應對,故該四紙支票才會全數退票,被告願負償還該筆貨款之責,但該訴外人所支付二百零五萬元部分,應予扣除。

參、證據:提出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三紙、廠商領款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二票面金額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三票面金額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部分,改請求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一元,附表編三利息部分,改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貨款部分,則改請求二百零五萬元,核分別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為給付貨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因此應扣除稅額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故被告就該紙支票僅須給付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後,雖由原告公司業務員向被告領取支票三紙,金額共二百零五萬元,然在該等支票提示前,被告以財務困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更換為由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共四紙,然經提示仍未獲兌現,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五萬元,爰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及自附表支票提示日起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附表之支票確實均是被告公司所簽發,但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兌現導致退票,惟當初簽發該三筆貨款時皆以含稅金額開立,而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此部分應扣除共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稅額,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並請求分期償還票款;又原告業務員向被告所領取之支票三紙,確由被告以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借用支票四紙換回,惟被告因遭購料之業主倒閉,所以該四紙支票才會全數退票,被告願負償還該筆貨款之責,但該訴外人所支付二百零五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共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三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亦坦承該三紙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當時簽發該三筆支票之貨款皆以含稅金額開立,而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此部分應扣除共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之稅額等情,並提出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三紙為證,經查,該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其中一紙應付金額經更正後為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核與附表編號一之票面金額相符,其上之「扣款明細及說明」欄位內,確有「發票保留」之記載,原告亦坦承該筆金額確未開立發票予被告,故應扣除稅額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部分,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自僅須給付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一元無誤。又被告雖另提出二紙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惟查,該二筆之金額分別為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分別與附表編號二或三之金額不符,原告並否認就該二筆支票之貨款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原告對此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尚未支付,就㈠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影本八紙外,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僅辯稱該貨款部分被告已以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借用支票四紙換回被告本來簽發之支票,惟被告因遭購料之業主倒閉,所以該四紙由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才會全數退票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該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相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究屬前者或後者,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本件被告主張其願負償還該筆貨款之責,但該訴外人所支付二百零五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應認被告已主張其債務已因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承擔而不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於何時、何地有意使其債務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原告自始主張伊不曾放棄對被告追償,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尚難僅以被告交付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支票,而認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已與原告或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甚至已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第按簽發支票以清償舊欠,債權人仍否得依原債務關係為請求,端視當事人間有無負擔新債務代償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除當事人別有意思外,於新債務未其履行前,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既未證明授受前開票據當事人間有以之代替原定給付之意思,原告受取前開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四紙支票,即應推定係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代履行被告之債務而為之間接給付,該四紙均未兌現,新舊二債併存,原告就該票據所欲清償之舊債務,自仍得依原有之買賣關係向被向請求。㈡就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之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之擴張聲明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參以如前所述,被告已以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借用支票四紙,金額共二百零五萬元,換回原來給付原告之支票,如被告非積欠原告共二百零五萬之貨款,焉有以共二百零五萬之訴外人文才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支票四紙,換回原來給付原告支票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未支付之事實,應足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將上開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部分,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部分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票款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敘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付 款 銀 行       │ 票據號碼 │
├──┼────┼─────┼────┼──────────┼─────┤
│一  │91.2.28 │三十六萬七│91.3.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 AA0000000│
│    │        │千七百元  │        │分行                │          │
├──┼────┼─────┼────┼──────────┼─────┤
│二  │91.3.31 │五十四萬九│91.4.1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BJB0000000│
│    │        │千八百元  │        │                    │          │
├──┼────┼─────┼────┼──────────┼─────┤
│三  │91.4.30 │四十三萬一│91.8.20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BJB0000000│
│    │        │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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