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吳振富
- 當事人三威國際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三威國際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暨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威國際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奉准由三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與原名台灣菸酒公賣局復興 啤酒廠,嗣因民營化而改名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之被告簽訂工 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八十八年度包裝機整修工 程,即瓶一、瓶二、罐三及罐四等四線(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 為四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工程期限則限於六十五日曆天完工,惟依 系爭契約第二、三、五及十一條之規定,其中「瓶二線部分另給三十二日曆天 完工」,「本工程內應由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 ,得酌予展延工程期限。」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定之期限完工, 並且通過性能效率合格之測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核製工程竣工計價 表時,擅自以系爭工程之瓶一線有部分零件,即堆箱機之升降機構伺服馬達之 控制器、光電控制組及裝酒機之液位感測器等零件(以下簡稱系爭零件)遲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才進廠,逾期一百四十二日,應處逾期罰款為由,而逕扣 抵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之罰款,拒不給付。 (二)然系爭零件雖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才進場,惟僅屬應被告所借之備用零 件,與瓶一線之完工及完成運轉試車無關,蓋依會勘記錄㈦第①款既載明「瓶 一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完工,惟部分零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才進場, 應處逾期罰款。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等連續三天性能效率合格,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完工前試車完成,試車無 逾期」,足見該瓶一線早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已經過拆卸分解及整修完工, 並經過測試性能效率合格。況且,系爭零件遲延進場,確係因國外原廠零件更 新,號碼變更等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更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所 約定之逾期罰款處罰之條件未符。是以,上開工程罰款,迭經催索無效,再依 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調解未成,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請該會為第二次 調解,均無結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除投標須知或補充說明 另有規定外‧‧‧‧。」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各單位 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須知),依其文意所載,亦僅本工程之付 款辦法部分,有投標須知之適用而已,而就兩造爭執之工期展延及應否處逾期 罰款事項而言,既未約定有投標須知之適用,參諸投標須知規定之付款辦法, 係採列舉之特別約定方式,於列舉外之事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另系爭零件借用,導致本案瓶一線部分零件遲延進 場,及借用零件有重複裝拆情形,應予展延工期,被告亦同意展延工期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原告有將瓶一線零件拆裝至瓶二線,供應瓶二線生產,並無 逾期完工。 (二)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工程會調解,有中斷時效效力,爭議調 解事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才經工程會以工程訴字第0九一00三七五六五 0號函通知駁回而確定結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訴,並未逾六 個月期限,無民法第一三0條視為不中斷情形,暨原告申請調解後,除第一次 聲請書明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息外,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五月 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再三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時效之起算日亦應以辦 妥保固保證之日為據,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之前、調解程序之外均承認有上開工 程尾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四、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零組 件借用明細、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函、正驗(收)紀錄 、工程竣工計價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會九十年九月一日函附件各一份(均 影本)。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將原告承攬工作區○○○○段,一為開工日起六十五日曆天完成整 修,工作申報完工;一為申報完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完成性能試車;未如期完成 整修工作申報完工,應按合約第十九條計處逾期罰款,未如期完成全線試車, 繼續改善期間,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三款計處逾期罰款。又原告所 承攬者為被告竹南啤酒廠內「包裝機工廠」設備年度整修工程,承攬工作主要 為:提供合約內被告需用機械更換零組件,負責完成原有一號、二號瓶裝包裝 機生產線、三號、四號罐裝包裝機生產線等機械拆卸分解、整修及重新組合, 且詳細表約定應由原告供應之所有零件,俱屬合約工程項目,並無區別備用零 件或非備用零件,均由被告監工人員及使用單位依拆卸分解後,視舊有零件狀 況決定是否加以更換。 (二)況系爭工程瓶一線部份,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申報完工,兩造則於八十 八年五月七會勘時協議並在會勘紀錄註明「㈦倘日後查明合約所列之零件未進 廠導致設備無法運轉,不得視為整修完成」,上述協議係會勘當日經雙方同意 ,當場記載於會勘紀錄,並經原告公司曾飛龍簽字確認無誤。嗣因瓶一線完工 多日,始終無法完成運轉試車,始發現係因應由原告供應,且應於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前進場並組裝完成之原合約瓶一線之系爭零件,尚未進場所致。瓶一線 零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場組裝完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初驗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正式驗收,正驗紀錄「七、現場查驗概況」略以「① 瓶1線:應於88.05.03完工,唯部分零件至88.09.22才進場,應處逾期罰款。 另於88.0 9. 22、88.09.03、88.09.04等連續三天性能效率合格,因於88.09. 22完工前試車完成,試車無逾期‧‧‧‧。」載明瓶一線「應處逾期罰款」, 並經原告簽字確認在案。既然上開零件延遲進場影響後續試車,則被告主張瓶 一線逾期完工自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由承商辦妥保 固保證後給付尾款。」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全部正式驗收複驗完成,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辦妥保固保證,則原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斯日起已可請求,原告逾期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扣抵罰款係合法行使契約 上權利,退步言之,縱認逾期罰款過高,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 本訴,顯已逾二年期間,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一次聲請工程會調解,經該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號函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檢送兩造,距本件起訴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間隔將近一年,原告並未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法定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第二次調解聲請,距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 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第二次調解聲請,因違反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 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業經該會駁回,原告第二次調解聲請既在時效屆滿後始行 提出,且其第二次調解聲請經工程會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十一條 規定駁回確定,是以,原告第二次調解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保固切結書、投標須知節本、施工說明書節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工期核算要點、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會勘紀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初驗紀錄、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紀錄及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函調兩造調解之相關資 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八十八年度包裝機整修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則限於六十五日曆天完工, 惟依系爭契約第二、三、五及十一條之規定,其中「瓶二線部分另給三十二日曆 天完工」,「本工程內應由甲方(即被告)供給之機具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給 ,得酌予展延工程期限。」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定之期限完工,並 已依約定之期限完成並通過性能效率合格之測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核 製工程竣工計價表時,擅自以系爭工程之瓶一線有系爭零件遲延進場為由,而逕 扣抵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之罰款,拒不給付。然該瓶一線早在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就已經過拆卸分解及整修完工,並經過測試性能效率合格。況且,系爭 零件遲延進場,確係因國外原廠零件更新,號碼變更等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更與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逾期罰款處罰之條件未符。是以,上 開工程罰款,迭經催索無效,再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工程會調解 未成,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請該會為第二次調解,均無結果,爰依履行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將原告承攬工作區○ ○○○段,一為開工日起六十五日曆天完成整修,工作申報完工;一為申報完工 日起三十日曆天完成性能試車;未如期完成整修工作申報完工應按合約第十九條 計處逾期罰款,未如期完成全線試車,繼續改善期間,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 ㈡項第三款計處逾期罰款,原告未能詳查。且系爭工程瓶一線部份,原告雖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申報完工,兩造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會勘時協議並在會勘紀錄註 明「㈦倘日後查明合約所列之零件未進廠導致設備無法運轉,不得視為整修完成 」。嗣瓶一線完工多日,竟因系爭零件遲延進場組裝,而無法完成運轉試車,則 被告主張瓶一線逾期完工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全部正式驗 收複驗完成,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辦妥保固保證,則原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 酬請求權自斯日起已可請求,原告逾期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扣抵罰款係合法 行使契約上權利,原告雖曾聲請工程會調解而未果,時效並未中斷。退步言之, 縱認逾期罰款過高,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期間 ,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八 十八年度包裝機整修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則限於六十五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 會勘時協議並製作會勘紀錄表,並已依約定之期限完成並通過性能效率合格之測 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核製工程竣工計價表時,擅自以系爭工程之瓶一 線有系爭零件遲延進場,已達一百四十二日為由,而逕扣抵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六 百零五元之承攬報酬為罰款,拒不給付,嗣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工程會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 契約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正驗紀錄、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復 興啤酒廠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簽工程保固切結書、復興啤 酒廠工程部分完工會勘紀錄表、復興啤酒廠初驗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復興啤酒廠驗收紀錄、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啤酒廠研 討會對包裝機整修工程如何儘速試車生產研討會會議記錄及工程會九十年九月一 日函附件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分見卷第十二至二十頁、第七十七至九十三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依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前,將所有合約零件全部進廠,安裝檢修完成,原告 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申報完工,瓶一線部分,因系爭零件進場逾期,是否即完工 逾期;⑵若認定完工逾期,被告有無同意展延;⑶有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茲 逐項分析如下: (一)是否逾期完工部分: 1、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工程範圍:詳標單及圖樣、施工說明書等。 」及第二十六條則規定:「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契約條文,台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等有關資料皆為契約之一部分(分見卷第十六頁 背面、第二二九頁)。」足認工程標單(即詳細表)內所有工程項目,均為原 告承攬系爭八十八年度包裝機整修工程,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而投 標須知第三四條規定:「工程契約完工之意義如左:工程契約之設計圖說及詳 細表所定之工程項目全部施工完成,稱為完工‧‧‧‧」,另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二款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六十五日曆天完工」、投標須知第十 一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完工期限:開工之日起六十五日曆天完 工。承商應在申報完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成四線全線性能試車‧‧‧‧承商 在申報完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內仍未完成四線全線性能試車,承商仍應繼續改善 至各該生產線可扣款驗收範圍,改善期間仍應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計處逾期罰 款(逾期罰款天數計算應包含例假日)(分見卷第八十五、八十八頁)」以觀 ,系爭契約將原告承攬工作區○○○○段,一為開工日起六十五日曆天完成整 修工作申報完工,一為申報完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完成性能試車;未如期完成整 修工作申報完工,應按合約第十九條計處逾期罰款,未如期完成全線試車,繼 續改善期間應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三款計處逾期罰款。是以,「完工 」與「性能試車」係屬不同階段工作。 2、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包裝機整修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甲、施工範 圍:一、壹號、貳號瓶裝卸箱機、堆箱機、棧板輸送系統(含成品及空瓶輸送 系統)、去蓋機、瓶輸送機組、洗瓶機、空瓶檢查機「E.B.1.」、裝酒機及打 蓋機、瓶蓋輸送機組、滿瓶自動檢查機(含各種檢測設備)、殺菌機、貼標機 、板鏈式箱輸送機組、積集箱機、洗箱機等拆卸檢修與安裝組合‧‧‧‧三、 壹號、貳號、參號、肆號包裝機生產線儀控系統(箱內及箱外)整理與檢測。 四、壹號、貳號、參號、肆號包裝機生產線變頻器拆卸、安裝及調整。」、「 乙、施工說明:一、本工程包括壹號、貳號瓶裝包裝機生產線、參號、肆號罐 裝包裝機生產線等機械,均由承包廠商負責機械之拆卸分解、整修及重新組合 之工作‧‧‧‧十八、本工程包裝機械於整修工作期間,各項機械零組件拆卸 分解後是否修理或更換新品,依照監工人員及使用單位會商決議後辦理(分見 卷第七十九、八十二頁)。」是以,原告所承攬者為被告公司之包裝機工廠設 備年度整修工程,承攬工作主要為:提供合約內被告需用機械更換零組件,負 責完成原有一號、二號瓶裝包裝機生產線、三號、四號罐裝包裝機生產線等機 械拆卸分解、整修及重新組合。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標單詳細表 所約定應由原告供應之所有零件,俱屬合約工程項目,為有理由。原告雖不否 認系爭零件交付遲延進場,並主張該等零件為備用零件或因國外廠商物料條碼 變更所致,而與工程無關,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規定 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另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申報完工,然兩造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會勘時協 議並同意在會勘紀錄註明「㈦倘日後查明合約所列之零件未進廠導致設備無法 運轉,不得視為整修完成(分見卷第十八、八十八頁)。」嗣因瓶一線完工後 多日因原告須提供之系爭零件遲延,而導致無法運轉試車,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二日始進場維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而參酌上開合約標單詳細表約定,應由原告供應之瓶一線零組件,竟迄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仍未進場,標單詳細表內約定項目既未完成,則依前開會 勘記錄㈦協議及投標須知第三四條規定,應認瓶一線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整修 工作仍未完成。而原告雖以正驗紀錄記載:瓶一線試車無逾期;瓶二、罐三、 罐四線完工及性能效率合格,均符合規定為由,主張正驗紀錄記載其如期完工 ,從而施工無逾期。然瓶一線零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場組裝完成,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初驗,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正式驗收,正驗紀錄「 七、現場查驗概況」略以「①瓶1線:應於88.05.03完工,唯部分零件至88.0 9.22才進場,應處逾期罰款。另於88.09. 22、88.09.03、88.09.04等連續三 天性能效率合格,因於88.09.2 2完工前試車完成,試車無逾期‧‧‧‧(見 卷第十八頁)。」載明瓶一線應處逾期罰款,況且,上述正驗紀錄係記載瓶一 線試車無逾期,而非完工無逾期,顯係原告對於完工及試車有所誤認。 (二)被告是否同意同意延展工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意工程展期等情,則須對於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工程共分為瓶一線、瓶二線、罐三線、罐四線 等四條生產線,而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復酒工字第 五0七九號函覆,同意延展工期等情,惟參以上開函文亦僅記載:「本案工程 瓶二線之整修,因本廠遲延交修部分,同意依貴公司(即原告)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報核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需期程,展延二十三日曆天辦理(見卷第六十五 頁背面)」以觀,兩造對於瓶一線並無工程延期之合意。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規定,工程必須因被告應 供應材料未運達工地而導致全部工程停工,始列為「不計日曆天」,倘若有原 告依約應完成並可完成之工作尚未完成時,則工期仍應繼續計算。原告主張曾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請求被告就等待零組件期間不計工期等節,被告雖於 同年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答覆「貴公司承辦本廠八十八年度包裝機整修工程, 因等待及安裝本廠提供零件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准予備查(見卷第六十五頁 )。」亦僅限於被告須提供之零件有所等待,始不計入工期;倘被告如有同意 延展工期,兩造焉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初驗,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辦理正 式驗收,正驗紀錄「七、現場查驗概況」載有:「①瓶1線:應於88.05.03完 工,唯部分零件至88.09.22才進場,應處逾期罰款」,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 何異議。是以,尚難以被告前開答覆原告之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 ,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爰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扣除上開尾款之抗辯,即為可採 ,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完成,經正 式驗收合格,由承商辦妥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全部正式驗收複驗完成,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辦妥保固保證, 則原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已可請求,原告卻 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期間。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第一二九條、第一三三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 法第六九條第二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九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另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調解事件,經法定機 關調解未成立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為駁回之決議。經查:原告雖曾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聲請工程會調解,經工程會以八十九年調字第八九二 0五號受理,工程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函送調解建議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九日函覆不同意,工程會即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工程訴字第90038960 號函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送兩造(見卷第二二五頁),距本件起訴日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間隔將近一年,原告並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法定十日 不變期間內起訴,應無疑義。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第二次調 解聲請,距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第二次調解聲請, 因違反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經工程會以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工程訴字第0910 0375650號函駁回(分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五頁),原 告第二次調解聲請既在時效屆滿後始行提出,且其第二次調解聲請經工程會依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駁回確定,參酌上開意旨,原告二 次調解之聲請,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3、再按消滅時效固得因請求而中斷,惟如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一三0條定有明文,且倘請求權人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工程款本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已可請求,消滅時效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主張分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一日三次請求上開金額,雖均在 二年時效期間屆滿之前,但原告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此三次之 請求均不生中斷效果。又原告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求,實已在二年時 效期間屆滿之後,並無時效中斷適用。 4、末按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債務承認,係指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 ,而尚未完成前,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時效 期間內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仍須依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根本無 中斷時效可言。查工程會九十年八月八日調解會議所作成之結論,僅為調解委 員所提出勸諭兩造和解之建議,乃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該結論須兩造均無異 議,始得作為作為調解方案之基礎,依工程會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該基礎尚須提交工程會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見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 ),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調解方案之效力。次查:原告既已於上開調解會議時 具體表明施工逾期,被告亦表示有權自未付尾款中扣抵逾期罰款,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七頁),足徵被告係主張對原告有逾期罰款請 求權,並於驗收後主張抵銷,明確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自無民法第一二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債務承認之適用,尚難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 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遲延完工係因國外廠商物料條碼變更所致、 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及拋棄時效利益,其依承攬契約請求上開承攬報酬六百八十八 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