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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九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
翊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興浪

~B法院書記官 陳俞廷~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九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翊菱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未載│ 空白│0000000~│││ │甲○○│行│││0000000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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