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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鄭焜耀即永瑞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五日內補正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之支票之票據號碼、補繳新臺幣三十四元之郵票一張,此項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周淡怡

~B法院書記官 趙崇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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