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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黃家和
相對人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全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後,因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無法執行,為免債務人脫產,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鈞院遞狀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執行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並遵上開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是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業經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隨之消滅,為此,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業經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八三號支付令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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