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元挺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訂製按裝在WASINO機械之配件即外圓磨裝置二台,價款計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聲請人業依約給付價金,惟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外圓磨裝置放置於WASINO機械上試車時發現:相對人所製之外磨裝置無法使投射光往上照射,致使整部WASINO機器完全發揮效用。聲請人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至十日內完成該貨品之瑕疵修補並交付聲請人,否則自逾期日起即解除雙方契約,詎相對人就前開信函為拒收之行為,而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之戶籍地,致前開催告補正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至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律師函及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查探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經查,聲請人將前開信函依「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一三五號」即公司登記住址送達,惟因相對人拒收致遭退回,顯見聲請人並非不知相對人公司地址;另聲請人未經查探即主張無從得知相對人負責人乙○○之戶籍住址以為送達等語,然聲請人僅需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董事名單之記載即可得知相對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而相對人並未為之,因此尚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查探相對人之住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