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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錦陽、宋興中

  • 原告
    格葳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格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陽 被   告 明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興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一一二 號),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九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八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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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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