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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
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通譯  王怡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A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屆期遵期提示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苗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九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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