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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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