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五六號
- 原告
- 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