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T五—九四二 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公里四百公尺處,因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日水所駕駛QE—0一九八號車輛, 該車受到撞擊後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友聯公司)所有,當時由佐野武夫駕駛之LT—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共支出工資一萬零三百一十四元,零件費用一萬 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營業稅一千零九十七元,共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始將該車回復 原狀。又本件車禍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起因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二萬三千零三十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T五—九四二六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公里四百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日水所駕駛QE—0一九八號車輛,該車 受到撞擊後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友聯公司所有,當時由佐野武夫駕駛 之LT—三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共支出工資一 萬零三百一十四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營業稅一千零九十七元, 共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始將該車回復原狀。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二萬三千零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駕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 係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日水駕駛車輛後,又致張日水之車輛 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另本件 車禍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有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0 0五六七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乙節,應堪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友聯公司 之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 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支出二萬三千零 三十元始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所 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實際使用約四年六個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則原告主張修車之零件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經計算其折舊額為一 萬零一百一十七元〔11619×0.369=4287(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 ×0.369=2706(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1707(第 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369=1077(第四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1077)×0.369×6/12=340(第五年折舊額) ,4287+2706+1707+1077+340=10117(折舊額總和)〕,則前開車輛之修理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減少之價額 共為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友聯公司保險金額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友聯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九 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