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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小字第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
卓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均已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被告延宕不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確實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之業務員邱先生訂貨,並約定送至自家門口,但這是訴外人即包商徐華習請伊幫忙訂貨,並說明貨款由徐華習支付置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既不否認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復有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六張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貨款原告同意由徐華習支付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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