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小字第四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卓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均已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被告延宕不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確實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之業務員邱先生訂貨,並約定送至自家門口,但這是訴外人即包商徐華習請伊幫忙訂貨,並說明貨款由徐華習支付置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既不否認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復有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六張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貨款原告同意由徐華習支付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