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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各該貨物並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嗣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持訴外人速購達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訴外人全聯工程行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面額十萬五千元及訴外人楊銀豐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六千元之支票共三紙資以支付前所積欠之貨款,詎前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茲因前開面額十萬五千元及六萬六千元之貨款部分,原告均已另訴請求,本件原告僅請求八萬六千四百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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