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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
尚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由訴外人達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陳松澺,嗣後更改為陳萬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據號碼三四六二○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方在系爭本票為背書的,因當日跟隨老闆陳松澺到原告公司談事情,我老闆要跟原告公司借二百萬,因沒有保證,現場人很多,我在害怕之情形下,才背書保證的,兩造間並無資金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匯款委託書、收據為證,且該本票之真正及背書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發票人達藝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業獲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七八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方在系爭本票為背書等語置辯,惟歷經多次審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脅迫」之事實,且對於如何脅迫等情無從為明確交代,其辯詞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本票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迄原告為本件聲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逾半年之久,核被告自承有高職學歷,且知悉在票據背面簽名係作保證之用,被告竟從未對脅迫背書之事報警處理,亦未為任何訴訟上之權利主張,實與常理相悖,難予採信。

(三)又證人曾正生及古淑美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到庭具結,並與兩造當庭對質時,曾正生及古淑美均證稱略以:「我有在場,陳松澺想向原告借新台幣貳佰萬元,錢先匯入古淑美之帳戶,再領出來給陳松澺,錢有當場交付給陳松澺,陳松澺的錢大部分都是由丙○○在管,且陳松澺有買一部跑車給丙○○,陳松澺在簽發票據時,有說如果原告不放心的話,可以叫丙○○在本票後面背書擔任系爭借款的保證人,因為陳松澺公司的帳款都是由丙○○在管;關於丙○○部分是她自己親自簽名及蓋指印要做保,我們絕對沒有恐嚇脅迫她要做保簽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資為憑。且本院將上開證言當庭質之被告,被告竟表示「陳松澺約我當天到曾先生家,後來陳松澺簽了系爭本票,曾先生跟我說要我簽了就沒有事了,所以我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之後大家就坐在曾正生家中聊天,隔一會兒,我就和陳松澺回去達藝公司了」等語,倘確有脅迫之情,被告理當急於離去,豈可能尚與脅迫之人即曾正生等人閒坐聊天?豈可能事後未報警處理?又豈可能未要求陳松澺協助採取法律之救濟途徑?是以,被告辯稱遭脅迫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李麗萍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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