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五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各該貨物並 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 四百元之貨款,嗣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持訴外人速購達有限公司所簽發,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八萬 六千四百元;訴外人全聯工程行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面額十萬五千元及訴外人楊銀豐所簽發,以台灣土 地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六千元之支票 共三紙資以支付前所積欠之貨款,詎前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茲因前開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六萬六千元之貨款部分,原告均已另訴請 求,本件原告僅請求十萬五千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積欠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