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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嘉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明裕型三Q二0顎碎機(中古)乙台,貨款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元,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被告所訂購之機器如期送達,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貨款,嗣經迭次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二十五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該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一機具,而送貨傳票上所載之簽收人「湯炳城」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辦,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傳票一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影本為證,然查,上開送貨傳票上簽收人及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湯炳城,經核閱後,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非股東,且原告自承當初訂貨人為訴外人湯炳城,而湯炳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是此均僅能證明湯炳城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行為,然湯炳城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及以何種地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則尚值存疑?要難逕依前揭送貨傳票及票據,即認湯炳城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況且被告若係上開貨款之債務人,何以前開三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湯炳城,而且未有被告之背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若係前揭貨款之債務人,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於前開支票上背書、或開立票據以供收執,由此亦見原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是衡之上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上開貨款之債務人,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譕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林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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