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係被告脅迫原告簽 發,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以抵償上開五十 萬本票票款,並依被告指示將貨運送至林口工業區之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胞弟蘇明義),豈料被告竟於二年後聲請本票裁定及 為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係因兩造合夥時, 被告依約陸續出資,惟原告之帳務不清,方以汽車免持聽筒一千台來補償,並非 以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抵償系爭五十萬本票票款,原告尚有其他存貨、退貨物品 及辦公設施均放置在被告公司。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代表昇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藍公司),與 被告所代表之明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此即兩 造所稱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明愷公司提供資金,昇藍公司提供技術、庫存品、 辦公設施,以經營通訊電子產品。嗣原告以昇藍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善新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善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胞姊謝慧嫻)之名義,提供相關辦公設備、 庫存產品,進行合作協議約定事項之籌備,並與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音 電公司)簽約購買材料。被告則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匯款予雷音電公司、善新公司、 昇藍公司,各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三十萬元。然兩造所合作經營之電子通訊產 品並未如期順利開發出來,兩造因而未繼續依約履行合作投資事宜,原告亦與雷 音電公司發生訴訟,被告則於九十年間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 嫌之告訴(九十年度發查第七○五號),並於九十一三月二十七日持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及為強制執行。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經營協議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四、茲兩造所爭議者,為系爭五十萬本票開立之原委,及是否以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 償系爭票款?茲詳述如下: (一)依原告主張兩造所合作經營之電子通訊產品並未如期順利開發出來,兩造因而 未繼續依約履行合作投資事宜,被告對其陸續投資之金額難期回收,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五十萬本票等語,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報警或訴訟,以爭執 係受脅迫而開立本票,則系爭本票應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開立,堪予認定。 是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 (二)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辯稱:「原告雖然有交付汽車免持聽筒一 千台,但並非用來抵償票款,是原告曾和我合夥,但帳務不清,所以用汽車免 持聽筒一千台來補償」等語。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辯稱:「昇 藍公司存貨根本是故障品和退貨,是原告結束公司後寄放在維洋公司的。」等 語,僅就其如何遭原告詐騙投資乙節一再指述,絲毫未提及系爭本票開立之原 委。被告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辯稱:「我提供資金,被告提供技術 ,被告有挪用我所提供之資金中的新台幣伍拾萬元,因為被告無力償還,所以 才簽立了一張新台幣伍拾萬元的本票給我。依雙方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三條,原 告應以公司產品、技術、材料、專有合約等做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故 原告所提出之壹仟臺汽車大哥大免持聽筒產品,係原告出資的一部分,此部分 與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是兩回事。」等語。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具 狀辯稱:「原告將其餘七十萬元予以挪用侵占,被告並未追究,並同意將原告 挪用之款項轉為其私人借貸,於是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從而 ,被告關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委,或略而不提,或稱係因原告侵占挪用款項; 關於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交付之原委,或言以一千台汽車免持聽筒抵償原告帳 務不清之部分,或言該汽車免持聽筒係被告所寄放,或言係原告出資之一部份 ,其陳述先後矛盾,難以盡信。 (三)複查,系爭本票開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而前揭汽車免持聽筒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運送至維洋公司,二者日期僅有 數日之差,原告主張以汽車免持聽筒抵償票款等語,應可採信。參諸昇藍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予台新偉麗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汽車免 持聽筒一台之單價為一千七百十四點二五元,如順利以該價格出清一千台汽車 免持聽筒,約可進帳一百七十多萬元,足以支付系爭五十萬票款。而原告係以 技術出資,並非以資金出資,且兩造當時投資開發電子通訊產品不順,原告應 已陷於資金困難,兩造就被告投資之損失約定由原告以五十萬補償被告,並由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待原告出清存貨再交付票款,惟本票到期後,原告未順利 出清存貨,無現金可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繼而以汽車免持聽筒抵償票款,應係 被告於別無其他更好選擇之下,所明示或默示同意之解決方式,亦符人情之常 。否則,倘非以汽車免持聽筒抵償系爭本票票款,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 期之本票,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才聲請本票裁定而為強制執行? (四) 綜上,原告以汽車免持聽筒抵償系爭本票票款,為被告所得知悉及已受領二年 ,未予表示異議,應認已生清償票款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