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光義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折合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