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光義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多批,原告均將貨品如數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影本六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