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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辛○○○己○○癸○○○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五○四地號土地, 與被告辛○○○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二地號、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五○五地號 、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地號、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五一○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紅線所示(即舊地籍圖線),其陳述略稱:⑴兩造間同 一土地確定界址訴訟,雖前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兩造於判決確定後,持確 定判決書請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測量,並為新地籍線之補登記時, 該地政事務所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於該案審理時所標示之測量噴漆痕跡已不存在, 致確定判決無法執行,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影本可 稽;嗣被告四人請求鈞院對該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影本可按。原確定判決既有無法執行之結果,原告就 此更行起訴,請惠予准許,合先敘明。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五○ 四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同段四九二地號、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五 ○五地號、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地號、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五 一○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毗臨為界,其界址究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紅線所 示(即舊地籍圖線),或被告等主張之如同附圖藍色虛線所示(相當於被告實際 占用位置),多年來即有爭議,致彼此間權利延宕未決。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原告自費委請永盛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前揭爭議界址進行測量,並作成 土地面積分析圖說(即附圖一),據以推估應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 線,較符合彼此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⑷鈞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確定判決無法執行釘樁之原因,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到庭陳稱:係因前確定判決附圖之面積計算錯誤使然,與原址測量時之 噴漆是否存在無關,即便噴漆痕已滅失,仍可根據測量值確定其位置云云。惟該 測量長之說法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大地二字第四一六 二號函意旨違背,而該課長係自稱最近方接任該職,是否於未明瞭全案旨趣之前 ,貿然回答鈞院當庭所詢亦未可知;且確定界址之訴訟,係以鈞院確定判決認定 之界址為準,之後回復於現場之土地上,再之後方繪製於地籍圖內,乃一貫之邏 輯思維,該測量課長竟以測量上之測量值作為繪製於地籍圖之依據,之後再回復 於現場土地,其邏輯思維顯然完全顛倒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執行時,地政機關表示測量有誤,如果按判決附圖所示訂定 界址,原告面積將減少一‧一二平方公尺,為了避免再度涉訟,被告辛○○○願 減少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被告己○○願減少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 、癸○○○願減少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共讓出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予 原告。又當初測量時,複文成果圖既有坐標,又有圖線、面積,即可依該圖登記 ,本不需再找噴漆痕即可釘樁,若依原告所言,需依噴漆訂樁,倘被告暗中將噴 漆更改位移一公尺,豈不就依該址釘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即已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 鎮一○八○之四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四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 坐落同段一○八一之八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四九二地號)土地、被告己○○所 有同段一○八一之二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五地號)土地、被告癸○○○所 有同段一○八一之七(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九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 一○八一之一○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繫屬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嗣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 五日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A、B、C、D、E、 F六點之連接實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 法院判決確定為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B、C、D、E、F六點之連接實 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且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 土地之界址,亦與其於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事件聲明確認界址 之主張相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 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終局判決中裁判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照前揭 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嗣於原告聲請執行時, 因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上於前開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所標示之測量噴漆痕跡已不存在,致確定判決無法執行,嗣被告聲 請鈞院裁定更正上開民事判決,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原確 定判決既有無法執行之結果,原告就此更行起訴云云。惟按確認界址之訴,即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 是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乃形成判決,該判決直接使兩造間土 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B、C、D、E、F六點之連接實線 ,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 提起新訴訟,法院亦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無法確 定界址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所示,係因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於依前開判決結果移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時,發現如依據前開判決確定之 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南邊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不符,純係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疏失未作交點計算所致,造成無法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結果 補辦重測及釘樁,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大地二 字第九一四七六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測隊四字第一一六三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確定判決無法辦理 之原因,乃地政人員疏失所致,並非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顯然違誤,縱認前 開判決有違誤,於當事人提起訴再審之訴前,前開確定判決仍有其既判力,本院 自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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