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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長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折合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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