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吳榮宏即宏安鐵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就承包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堆肥廠鋼架工程、大湖天敵站昆蟲飼育室工程、甲種圍籬工程及堆肥廠工程與原告簽立完工驗收請款單,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約定完工驗收後付款,詎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向訴外人前烽公司請領前揭款項未果,又頃聞前烽公司負債累累,意圖脫產。經查前烽公司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故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0九號就該債權聲請假扣押並准予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詎被告卻以其與前烽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尚未辦理核實計價,無法知悉是否究有工程款可供扣押,而未依執行命令辦理。然前烽公司在被告處除有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外,尚有押標金二案合計八百萬元,差額保證金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者總計共為一千零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而被告所主張之損失應扣除監造單位即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則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列計外(見卷第七五頁),前烽公司於被告處尚有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遠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提出完工驗收請款單四張、估價單八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爰依確認關係提起確認前烽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有四十二萬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之訴。
2、被告部分:被告抗辯被告與前烽公司確訂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嗣因前烽公司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經屢次催告前烽公司均置諸不理而仍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通知前烽公司終止契約,前烽公司對於終止契約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尚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並無異議。被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未依契約繳交保證金而終止,則有關被告因終止工程契約所增加費用及所生之損害,包括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其他公司所受損害及監造單位所增加之費用等,依契約約定自應由前烽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嗣經被告委請監造單位估算後核計共有為一千零十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前烽公司在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雖尚有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惟前烽公司依契約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扣除前烽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後,已無存餘工程款,即便前烽公司在被告處尚有押標金二案合計八百萬元,差額保證金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仍應就工程款部分先予已扣除等語,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節本、中央信託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購開一簡00四四八號函、被告九十一苗場總字第0九一00二六一四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均影本)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確認前烽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有四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繼於本院審理擴張聲明為請求確認前烽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有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債權存在,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前烽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3、查被告與前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前烽公司之違約已合法終止,且前烽公司尚有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原告與前烽公司間則有工程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未獲清償;及被告依約已沒收前烽公司押標金八百萬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因前烽公司違約分別受有重新招標實際增加金額七百一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損失七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一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並有兩造所提完工驗收請款單四張、估價單八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節本、中央信託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購開一簡00四四八號函、被告九十一苗場總字第0九一00二六一四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因前烽公司之違約,就何肇喜建築師得請求之金額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是否有據、能否抵銷。
(二)被告就前烽公司之抵銷扣款應否先扣除前烽之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若有不足,始扣除保證金。
4、雖訊據證人陳建邦即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專員證稱:重新招標之服務費用原是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已改成請求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至於增加監造費目前雖先主張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惟實際金額須等工程整個完工後,再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應該不會超過此金額(見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等語以觀,此增加監造費並未能實際確定金額,且主張抵銷之要件須「均屆清償期」為前提,被告就增加監造費主張抵銷,容有未恰,惟上開工程並未實際完工而進行結算,被告因前烽公司之違約,其實際之損害額並無法確定,亦即被告就前烽公司之違約,將來可能支出之項目及其金額,尚無從確定。
5、次查:被告與前烽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且尚有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原告與前烽公司間則有工程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未獲清償;及被告依約已沒收前烽公司押標金八百萬及差額保證金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因前烽公司違約受有重新招標實際增加金額七百一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損失七十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一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爰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十四點四條之規定:「立約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信局/洽辦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立約商給付(見卷第九十三頁)」之規定以觀,被告因前烽公司之違約既受有損害共八百零五萬零五百一十元(0000000+七00六二五+一九一八四九═0000000),被告主張應先就前烽公司之工程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參酌上開意旨,為有理由。從而,前烽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既業已扣除,被告實已無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原告確認前烽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有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前烽公司與被告間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約定性質,究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工程擔保金,以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損害賠償,果若尚有剩餘是否應予返還,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原告僅確認前烽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