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九號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盛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之地毯四捲; 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價值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之地毯一式及十七萬五 千五百元之扶手,共積欠貨款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經折讓為二十五萬 元,被告除曾給付十萬元之貨款外,計尚欠貨款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屢向被告追 索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地毯及扶手,其訂購者係訴外人丁○○,系爭 貨款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綜整兩造上開爭執要旨,認本件之訟爭在於訴外人丁○○向原告訂貨之行為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乙節,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訴外人丁○○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有權之代理行為?茲分敘如 下: (一)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價值五萬零四百元之地毯四捲;復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價值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之地毯一式及十七萬五千五百 元之扶手,共積欠貨款合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經折讓為二十五萬元, 除已給付十萬元之貨款外,計尚欠貨款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丁○○之上開買賣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 1查丁○○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丙○○,丁○○並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八條第 二項所明定,是公司經理人有權代理公司在其事務範圍內對外為一切必要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丁○○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丁○○之名片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被告自承丁○○於被 告公司係負責處理工地業務,公司的帳務及訂貨均由丁○○負責等語,是丁○ ○既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訂貨亦屬其職務範圍,則丁○○以被告公司名義 向原告訂貨,核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其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自屬有權代理,其效力歸屬於被告公司,被告徒以本件買賣契約係丁○○個人 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是以,丁○○既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訂約,則被告公司即應就本件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丁○○既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貨款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書 記 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