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卓蘭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電視機、鋼琴、音響、電冰箱、飲水機、錄影機、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客廳傢俱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本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並已對被繼承人廖本煌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而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亦僅判令原告應於繼承廖本煌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明知廖本煌於去世前數年即鮮少返家,家計均由原告孤兒寡婦獨立負擔,竟仍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廖本煌遺產範圍內之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電視機、鋼琴、音響、電冰箱、飲水機、錄影機、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客廳傢俱等動產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依現行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倘債務人為戶長時,則該戶內之所有動產即推定為債務人之財產,本件原告乙○○因原戶長廖本煌死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繼為戶長,則該戶內(即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五之二○號)之所有動產,除非有反證,否則應推定為廖本煌所有,被告據此查封該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動產,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上開動產係其等所有,非廖本煌之遺產,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本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並已對被繼承人廖本煌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而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亦僅判令原告應於繼承廖本煌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被告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電視機、鋼琴、音響、電冰箱、飲水機、錄影機、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客廳傢俱等動產予以查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限定繼承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茲應審究者,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動產是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抑為廖本煌之遺產?經查:⑴原告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陳報被繼承人廖本煌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一號車牌號碼MD─八二六七之貨車一部,且廖本煌除有上開貨車一部外,並未有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歸戶財產資料附在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限定繼承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廖本煌之遺產僅有上開貨車一部。
⑵至廖本煌生前固設籍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五之二○號,有戶籍謄本附在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限定繼承卷宗可參(見該卷第八頁),惟查原告丁○○早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於同上址另設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原告乙○○固與廖本煌同戶,並於廖本煌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於同年月十七日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附在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限定繼承卷宗可參(見該卷第九頁),然查廖本煌於死亡前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係租屋在外,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對原告於繼承廖本煌之遺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時,上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五之二○號二戶內之動產,均屬廖本煌之遺產。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電視機、鋼琴、音響、電冰箱、飲水機、錄影機、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客廳傢俱等動產,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堪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呈報限定繼承,則其就被繼承人廖本煌之債務,自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廖本煌尚欠其貨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屬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九號之電視機、鋼琴、音響、電冰箱、飲水機、錄影機、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客廳傢俱等動產予以查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黃佩韻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