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黎煥源即源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桂紳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對其追加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被告丙○○部分之訴訟繫屬 已消滅,毋庸併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藉由被告所委託之工地監工丙○○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原 告受被告桂紳公司之委託,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 )承包,位於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方載運工作,並依約施作 完畢,承攬工作期間長達五個月,前揭工程全部之土方均由原告載送及清運,所 有工作亦經丙○○確認驗收後,原告方以被告為發票之抬頭,開立五紙發票供被 告收執,並經被告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支出費用,運費總計新台幣六十一萬 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惟被告僅為部分之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 酬未付,為此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八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之憑證,惟並未與原告 簽立委託承包之書面契約,亦未曾委託原告施作該工程,被告係委託榕園景觀工 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丙○○)施作,丙○○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順福公司承包位於苗栗縣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 ,前揭工程全部之土方均由原告載送及清運,承攬工作期間長達五個月,所有工 作均經丙○○確認驗收後,原告方以被告為發票之抬頭,開立五紙發票供被告收 執,並經被告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支出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係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或係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榕園公司 施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復委託原告施作? 四、由苗栗縣政府承辦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係發包予得標之順福公司承 攬施作,順福公司就該工程中之「土木工程、植栽工程、水電工程」等項目,轉 委託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業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其與順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原本可資參酌,並有順福公司函覆其與被告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合約之內容,被告向順福公司承攬之工程包含該工程土方之載送及清 運。雖被告辯稱係轉委託榕園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丙○○)施作,並非委託原 告載運工程土方云云,惟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提出其與榕園公司詳細之工程合約書 (包含附圖及工程項目明細表),原告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 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證人丙○○,其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所 經營的榕園公司是作植栽工程,我和本件之大包商順福營造有直接簽約,我是承 攬順福營造之植栽工程,並未承攬桂紳公司的工程,我只是幫忙桂紳公司作景觀 工程及作土木,因為是桂紳公司介紹我承攬順福營造之植栽工程,我是幫忙桂紳 公司在現場作監工」等語,詳載於該日之言詞辯論可稽,另有丙○○所提出榕園 公司與順福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係委託榕園公司載 運工程土方云云,虛偽不實。 五、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五紙所示,請款項目為「運費」,發票人為原告,收受 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亦自認收執該發票,並據以作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憑證, 則該發票顯非虛偽開立。互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八紙所載,就運送數量、運費 金額、運送日期、承運車輛之車號等均填寫甚詳,且與上開發票所登載之金額、 日期及項目相符,自屬真實可信。細釋被告清運土方之日期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前後長達五個月之久,平均每個月搬運車輛之 趟數多達十次以上,被告豈可能不知原告承作上開土方之清運工程?惟被告長期 不表示異議,任由原告施作完畢,而享有土方工程清運完畢之經濟上利益(即代 為履行其向順福公司承攬施作之義務),且先後多次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 據以作為報稅之憑證,參諸被告向順福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原告實際施作 之土方清運項目,且被告並未就該項目委託榕園公司承攬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 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桂紳公司之委託,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順福公司承包,位於 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土方載運工作,並依約施作完畢,惟被告 僅為部分之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經核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