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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D-七六0號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四七之一號前,應注意行駛中線車道,不得跨越雙實白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實白線往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右側後車輪處撞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胡靜妹所駕駛車牌號碼:HT-四一二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處,造成胡靜妹之汽車失控衝向外側路旁,而撞擊逆向停靠待修、李元俊所有車牌號碼:PP-一六七號之大客車,使得胡靜妹汽車上乘客馬裁妹因此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痳痺之傷害。

(二)上揭自小客車為原告乙○○○所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至上揭大型遊覽客車修復費用為二十萬元,已由原告先行賠償予訴外人即車主李元俊,並獲李元俊讓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一)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車輛損壞照片正本五件、刑事判決、委修單、估價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中間車道,伊並無變換車道,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告勇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因無法鑑定,故賠償金額應為一半。

(三)本件修車零件應予折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勇信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GD-七六0號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四七之一號前,應注意行駛中線車道,不得跨越雙實白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實白線往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右側後車輪處撞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胡靜妹所駕駛車牌號碼:HT-四一二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處,造成胡靜妹之汽車失控衝向外側路旁,而撞擊逆向停靠待修、李元俊所有車牌號碼:PP-一六七號之大客車。上揭自小客車為原告乙○○○所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損壞,已由原告先行賠償予訴外人即車主李元俊,並獲李元俊讓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中間車道,伊並無變換車道,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勇信公司則以: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因無法鑑定,故賠償金額應為一半,另本件修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勇信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GD-七六0號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四七之一號前,撞擊同向行駛、由胡靜妹所駕駛車牌號碼:HT-四一二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處,造成胡靜妹之汽車失控衝向外側路旁,而撞擊逆向停靠待修、李元俊所有車牌號碼:PP-一六七號之大客車,使上揭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先行賠償予訴外人即車主李元俊,並獲李元俊讓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車輛損壞照片正本五件、委修單、估價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二)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法?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最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勇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被告勇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應堪信為真實。該時點距離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尚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勇信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應負全部責任:

1、被告甲○○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業經訴外人即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右前座之乘客馬裁妹,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相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證。

2、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現場自外側車道至路肩有一長達二十三公尺之煞車痕(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而被告甲○○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胡靜妹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到伊車後,伊即慢慢減速,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距現場五十公尺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林員堅稱自己行駛外側車道,胡車由右側撞擊其右後方,由現場圖胡車所遺留之煞車痕,僅可研判胡車係由外側車道往路肩偏斜後撞擊李元俊車,本會無法遽以鑑定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函文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三十三頁),嗣經送請覆議,亦認「照原鑑定分析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可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惟仍足認該煞車痕為胡靜妹駕駛上開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留下。而該煞車痕之方向,係由現場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至路肩之橫向,又當時胡靜妹駕駛之原告上開自小客車,係撞及被告甲○○上開車輛右後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五件在卷可查,因此可認被告甲○○當時確在中間車道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及胡靜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訛;被告抗辯其原本即在外側車道,係胡靜妹自右後方追撞云云,不足採信,否則前開煞車痕,何以係由現場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至路肩之橫向?足見當時因被告甲○○在中間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將胡靜妹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推擠往路肩,致胡靜妹撞及上開李元俊之大客車。又當時適有李元俊之大客車係逆向停放於路肩待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胡靜妹當時又豈有可能行駛於路肩致即將與該大客車迎頭相撞?是堪認被告甲○○上開空口所辯,難以採信,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勇信公司既不爭執當時被告甲○○係為其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另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大客車應予折舊。按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為準則。上開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計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單據影本附卷可證,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工資則為七萬二千一佰元。又該自小客車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至本件車禍發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時間計四年又五個月,以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計算式:210350-【(000000-000000*1/6)*2/10*(4十5/12)】=55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上原告支付之工資費用七萬二千一佰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計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55509十72100=127609)。另李元俊大客車部分,依前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則關於系爭遊覽車折舊之計算,亦以所得稅法所定平均遞減法為原則。查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計二十萬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為九萬九千元,工資則為十萬壹仟元。又遊覽車係在七十七年七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至本件車禍發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時間計十一年又十個月,已逾四年耐用年限,應僅餘殘值,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修理費,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 0/(4十1)=19800),再加上原告支付之工資費用十萬一千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計十二萬零八百元(計算式:19800十101000=120800)。綜上所述,依所得稅法所定平均遞減法計算車輛折舊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害二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整(計算式:120800十127609=248409)。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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