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得峰
- 被告
- 松桂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淼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及同址一、二、四、五樓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電費共計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皆不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將房屋一樓,經仲介租予第三人陳焜松開設金宮西餐廳,第三人陳焜松自出租之日起未支付房租,兩造曾於同年五月八日經苗栗市調解委會調解,並經鈞院審核准允核定在案。惟第三人陳焜松不但不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第三人陳焜松租用之電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九十年四、六月份之電費未繳納,依規定「電費未蒙繳納,應於下次繳費起始日暫停供電」,亦即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為繳納四月份電費之最後期限,當日被告即至原告公司口頭告知,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供電。詎第三人陳焜松於最後繳納期限後僅繳納四月份電費,未繳六月份電費,而依規定四、六月份同時繳清才予以停電,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陳情苗栗縣政府及原告,請其採斷水、斷電措施。
(三)第三人陳焜松迄接獲八月份電費單後逃避繳納,連夜搬離,留下一至八月份之房租及六、八月份之電費及自來水費未清償。綜上所述,原告未尊重業主口頭請求及陳情書,且未依規定於「下次繳費起始日暫停供電」,影響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及同址一、二、四、五樓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電費共計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皆不清償,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有要求原告斷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宗)、過戶登記單(見本院卷)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原告斷電,原告是否有斷電之義務?若原告並未立即斷電,被告是否對上開要求後之電費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將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一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焜松經營金宮西餐廳,因陳焜松未依租約繳付電費,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原告將上開處所斷電,復因原告應斷電而未斷電,是被告不應繳付系爭電費等語,惟被告僅對於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一樓部分之電費有所爭執,而對其餘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二、四、五樓之電費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一樓以外部分之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電費,被告欠繳者為九十年六月之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同年八月之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電費收據影本二件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就九十年八月份之電費,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陳焜松未繳電費,原告應斷電而未斷電,故被告不應給付等語。則對於同年六月份之電費,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九十年六月份電費之主張,同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因陳焜松應繳九十年六月份之電費卻不繳納,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原告停止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供電,原告依兩造之供電契約,即應立刻斷電卻不斷電等語。然查:
1、被告抗辯:兩造間供電契約有「用戶於下次繳費起始日務必繳清電費,否則依規斷電」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有「於下次繳費起始日必須斷電」之義務?即屬可疑,或該語句僅為原告對所有用戶單方面之警語,其於用戶未依約繳納電費時,有權選擇是否斷電?
2、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苗栗業發字第九○○六—二七五八號函告知被告「九十年六月份電費因仍在候收期間,承關注乙節本處當依相關作業規定催收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函文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則被告於訴外人陳焜松未依租約繳付電費,並嗣接獲上開函文以後,均未辦理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供電契約,即有繼續使用系爭電力之意思。
3、況被告自承:「陳某(按:指陳焜松)迄接獲八月份電費單後,於八月上旬之下次繳納之起始日前,逃避繳納六、八月份之電費,漏夜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是陳焜松既已在八月初即已搬離,則該八月份之電費應係被告自行使用所致。
4、綜上所述,被告有繳付九十年八月份該一樓電費之義務無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