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詎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票據係原告將兩造在大陸惠州合夥經營永新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新燈飾)之所有股份讓渡於被告之對價,有兩造簽訂之合夥股份讓渡契約書可憑。永新燈飾原告出資人民幣一百萬元,折讓給被告人民幣四十萬元,加上積欠未領之薪資每月六萬元,共三個月,及每月一萬元之交通費,共四個月,合計共一百六十六萬元,約定由被告分八期給付,第一至七期給付二十萬元,第八期給付二十六萬,並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四紙支票在內共八紙票據交付原告,原告已獲付款八十萬元,系爭四紙支票則未獲清償。
(2)原告已依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放棄永新燈飾所有股份之一切權利,並向大陸官方辦妥股份讓渡之一切程序,有對外加工裝配合同、協議書、報告書及惠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之文件可證。被告稱股份讓渡協議書只是讓渡其管理永新燈飾,其並無公司所有權,日後也無法處分公司財產等語,實為無稽。又原告係讓渡永新燈飾之股份,與台灣大禹行毫無關係。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合夥股份讓渡書,因被告稱大陸惠州永新燈飾是其所有,要將其股份讓渡於被告,故被告簽發包括系爭四紙支票在內之八紙票據,票據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元於原告,以取得永新燈飾之股份。其後原告交付一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於被告,被告誤以為從此永新燈飾之所有權已歸屬被告,然被告發現,該協議書之功效僅係讓被告代理管理永新燈飾,被告並無取得永新燈飾之所有權,日後也無法處分永新燈飾之財產,故被告認原告實有詐欺之嫌。且經查證,惠州永新燈飾之股份均登記為台灣大禹行所有,原告亦非大禹行之負責人,永新燈飾亦無原告本人名義之股份,是原告並未依合夥讓渡書履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據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元,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系爭票據係原告將兩造在大陸惠州合夥經營永新燈飾之所有股份讓渡於被告之對價。永新燈飾原告出資人民幣一百萬元,折讓給被告人民幣四十萬元,加上積欠未領之薪資每月六萬元,共三個月,及每月一萬元之交通費,共四個月,合計共一百六十六萬元,約定由被告分八期給付,第一至七期給付二十萬元,第八期給付二十六萬元,當時被告共簽發包括系爭四紙支票在內共八紙支票,原告已獲付款八十萬元,系爭四紙支票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夥股份讓渡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合夥讓渡書,由被告將其於大陸惠州永新燈飾股份讓渡於被告,其後原告交付一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於被告,被告誤以為從此永新燈飾之所有權以歸屬被告,然被告發現,該協議書之功效僅係讓被告代理管理永新燈飾,被告並無取得永新燈飾之所有權,日後也無法處分永新燈飾之財產,且經查證,惠州永新燈飾之股份均登記為台灣大禹行所有,原告非大禹行之負責人,永新燈飾亦無原告本人名義之股份,是原告並未依合夥讓渡書履行等語,然均據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將永新燈飾之股份全數移轉於被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依合夥股份讓渡契約書將永新燈飾之股份讓渡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外加工裝配合同、惠州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惠州市海盛貿易公司與台灣大禹行、惠州永新燈飾製品廠之協議書、惠州市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報告書、惠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為證,而依前開協議書載明「合同乙方(即惠州永新燈飾製品廠)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先生,現因其他原因,乙○○退出股份,今後本廠所有債權、債務財產和經營決策權全部由甲○○先生負責。現經甲、乙以協商後決定,更換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惠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亦批復惠州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以「同意你司屬下來料加工企業惠州永新燈飾製品廠,乙方法定代理人由乙○○更換為甲○○」等語,是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資證明原告已依合夥股份讓渡契約,履行將永新燈飾之股份轉讓於被告之義務。被告雖以前開協議書之功效僅係讓被告代理管理永新燈飾,被告並無取得永新燈飾之所有權,日後也無法處分永新燈飾之財產。且經查證,惠州永新燈飾之股份均登記為台灣大禹行所有,原告非大禹行之負責人,永新燈飾亦無原告本人名義之股份,故原告並未依合夥讓渡書履行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合夥股份讓渡書所約定買賣之標的係原告於永新燈飾之股份,與台灣大禹行並無關連,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依合夥讓渡書履行等語,自不足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八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曾明玉
~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支 票 號 碼││號│ │ ( 新 臺 幣 ) │ ││├─┼───────────┼───────────┼───────────┼───────────┤│1│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FA0000000│├─┼───────────┼───────────┼───────────┼───────────┤│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FA0000000│├─┼───────────┼───────────┼───────────┼───────────┤│3│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貳拾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FA0000000│├─┼───────────┼───────────┼───────────┼───────────┤│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貳拾陸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