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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頭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八筆款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書立借據確認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算,為期一年即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內並未支付利息,合計共積欠利息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又被告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又被告曾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故原告於本案僅為部分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八筆款項,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書立借據確認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算,為期一年即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借款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內並未支付利息,合計被告共積欠利息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又被告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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