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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楊孝文即証發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伊負責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岡段地C三一七標系統交流道上部結構工程吊車租用,計價方式則以實做實算。被告則積欠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份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予清償,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均影本)各一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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