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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佩韻王萬金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左國強
被告
富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富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N-四八一三號營業小貨車,行經省道臺六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九十二點三公里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明闊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W四-一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壞,全案已經省公路交通警察隊南勢山分隊處理在案。

(二)關於上開車輛之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賠付被保險人共計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取得上開已毀損車輛殘值計一萬三千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訴外人張劉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富佾公司為訴外人張劉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劉明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劉明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險賠款現金支出傳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推定全損車處理報告表、車輛或殘體標購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單條款、權威車訊節錄影本各一件、系爭車輛毀壞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且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毋庸舉證,是可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事故相撞之訴外人張劉年及劉明闊於警訊筆錄對事故當時發生之情形陳述不一致。張劉年對事故發生當時之陳述,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詢中陳述:案發當天十二時左右自龍鳳漁港出發,要到五福大橋之工地,當駕車行經臺六一線九十二點三公里處左右北上時,看到同方向快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要從快車道右轉入北上慢車道,當時就有煞車減速,但是還是於快過了路口時被撞上車子左後方,導致翻覆到到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更易其說謂:當時於十二時左右自五福大橋出發,然後從臺六一線九十六公里右轉走臺六一線的側車道北上,行經中美與竹南路時,看照後鏡有乙部銀色的自小客車行駛在北上的快車道,而經過該路口的第二條斑馬線時,就聽到一聲撞擊的聲音,隨後就感覺到車子的後面翹起來,然後就什麼事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其前後陳述不一,尤其就當時究竟係自五福大橋出發,或正欲前往五福大橋乙節,更見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是其陳述當時訴外人劉明闊自同向即北向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已屬可疑。

(三)復參以本院將全卷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張車之行向認定不一,且由張車左側及車尾之車損情況,並無明顯直接嚴重撞擊痕跡,而劉車所遺留刮痕走向與張員所述行向不符,因附卷之佐證資料欠缺張車右側車損照片,無法明確辨認張車之行向,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但張劉年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二○九八八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與張劉年與警詢中自承無自小客車駕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是由張劉年車左側及車尾之車損情況,並無明顯直接嚴重撞擊痕跡,而劉明闊車所遺留刮痕走向與張劉年所述行進方向不符等節可知,張劉年對於其行進方向之上開陳述,顯然不實,而應以劉明闊所陳:「當我行駛於快車道的外側車道時,在將靠近臺六一線中美與竹南路口時,我就看見乙部小貨車從西邊行駛要過這個路口,因閃避不及所以就與它在路口發生車禍,我的車隨後就起火燃燒,而該小貨車則翻落至北上車道旁的稻田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較為可信,是張劉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照駕駛且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顯堪認定。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亦禁止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從而訴外人張劉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照駕駛,且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上之劉明闊駕駛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張劉年對系爭車輛之上開受損具有過失無訛。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八十六年十月出廠,全新價值為一百九十一萬元,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之行車執照、保單綜合查詢及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各一件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七、八十一、八十五頁可證(該車無出廠日期,以十五日為準),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二年又四月,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毀損時之時價為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毀損後之殘價一萬三千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率=0000000×0.369=704790元;第二年折舊率= (0000000-000000)×0.369=444722元;第3年折舊率=(0000000-000000-000000)×0.369=280620元,車禍當時價值為0000000-(704790+444722+280620)=479868元,損害賠償額=車禍當時價值-毀損後殘價=000000-00000(即本件報廢殘體價格)=466868元】。從而被保險人劉明闊對於訴外人張劉年之僱用人即本件被告,得請求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保險人所應負保險責任損失之發生,係因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時,保險人自得於保險金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及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劉明闊因張劉年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車輛損害,雖經保險人即原告賠付保險金計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劉明闊對於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發動職權,非屬必要,但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即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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